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沈明味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561、446、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30號返還佔有物等事件,業經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為明瞭兩造當庭達成和解筆錄之真意,避免日後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時衍生爭議,以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30號返還佔有物等事件,確經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兩造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30號返還佔有物等事件,既經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應以達成訴訟上和解時之和解筆錄所載為據,而在達成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則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均應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訴訟上和解後再為主張。從而,聲請人以為明瞭兩造當庭達成和解筆錄之真意,避免日後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時衍生爭議,而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顯然係任意為私人永久持有之目的,而非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