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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甲元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錦祿間因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14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14 號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在案,而為釐清相對人是否於提示支票並兌現時係主張依據原審卷內照片所示損害之事實,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41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民國106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14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中106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釐清聲請人提示支票時是否係依原審卷宗內所附照片之損害而主張,惟前開案件聲請人已經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二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就損害是否為聲請人所造成,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等,均屬前開案件二審所得審酌之事項,聲請人自得於前開案件二審主張,與調閱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並無關係。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院難以據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兼顧維護他人個資及公共利益,認聲請人之請求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係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14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106 年6 月16日、106 年7 月14日、106 年10月24日、

106 年11月14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惟當日庭訊經本院作成筆錄載明在卷,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並予以保存,縱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除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外,應聲請本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