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曹復傑相 對 人 鄭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4603 號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恐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必將因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後,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竹簡調字第
5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依該條第1 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其非以此為由提起訴訟者,縱在訴狀上記載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所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憑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不屬之,即亦無從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假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603 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聲請人業就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受理在案,即該執行名義判決現在上訴中,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是否確有侵害相對人之所有權等實體上事由,本應在假執行判決之本案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請求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而非經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且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竹簡調字第546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亦僅係表明就前述假執行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詞,不能認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