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煥仁
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5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盧**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未提出所欲撤銷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5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建物之最新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提出謄本中所有權人盧**、被告曾煥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