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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調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李明芬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華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未釋明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亦未繳納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決議撤銷、被告應停止脅迫原告拆除冷氣機,並返還保證金等事項,均係屬財產權訴訟,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決議撤銷及被告應停止脅迫原告拆除冷氣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請求返還之保證金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如聲請人無法查報系爭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決議撤銷、被告應停止脅迫原告拆除冷氣機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