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永成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依法強制接管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起,相對人即無權使用該大樓
1 樓5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亦未與聲請人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故相對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攤位予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9,467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相對人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承上,依聲請人上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攤位之現值併計聲請人另請求之已積欠租金13萬9,467 元為準。系爭攤位之現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攤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
000 元x12 月10% =960,000 元),併加計所請求已積欠之租金139,4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9萬9,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至聲請人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賠償聲請人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8,00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為附帶請求而不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