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戴賢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俊榮間請求返還機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扣除9 萬5 千元加紅包(利息)扣除已收現金5 萬元,105 年7 月12日之4 萬5 千元(利息)至106 年12月31日止均未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等語,惟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