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2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冉令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冉令誠之被繼承人冉善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冉令誠之被繼承人冉善熙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同段16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㈣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冉**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㈤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冉**之姓名,亦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冉令誠之被繼承人冉善熙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