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鈺青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1 │補正被繼承人楊何梅妹之全│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 │遺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 │務所申請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分││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割繼承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 │ │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未││ │ │記載全體繼承人,須左列資料以供審││ │ │認,故應予補正。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規定補繳裁判費。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 │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是││ │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 │ │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訴訟標的││ │ │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 │張益豪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張益豪││ │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 │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