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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原 告 寬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瑞峯被 告 韋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榮訴訟代理人 陳怡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副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起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竹市○○路○段○○○ 巷「宸岳首品」門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總金額實作實算為新臺幣(下同)359 萬6,985 元,其中追加部分為13萬3,560 元(含營業稅5%)。

現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工,然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其中追加部分13萬3,560 元之工程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不願履行債務。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項目內容,並不屬於雙方簽訂之合約項目內容,原告提出的總表及請款單內容附件寫明屬合約外工程,當時的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君隆已失聯多時,則無法詳查工程項目是否施作。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51 萬7,500 元(含稅)被告已依工程施工進度均分為4 期貨款並已給付完畢,惟原告所請求給付工程款為追加工程款,則無任何類似書面可證實是在雙方合意追加。被告與訴外人宸岳建設有限公司民事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

8 號,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施作項目已被駁回,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實質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335 萬元(不含稅),實作實算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有追加如起訴狀後附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報價單、平面圖附卷可憑,並經證人蔡慶良於本院證述:施作過程中原告所施作之門類工程有追加,伊是施作追加部分。我們做門類工程都是全部一次叫料施工,後來有重新叫貨,我們接到派工單就出去做,施作內容就如同卷附之工程請款單、報價單所示內容,追加工程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參以原告提出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工項外追加工程之請款單上,亦有被告當時工地主任之簽名確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已經完工,亦經證人證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又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報酬尚須加計5%營業稅,亦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5%營業稅承攬報酬13萬3,560 元,亦屬有據。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

560 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