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分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被 告 曾國霖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1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依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又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迄93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息共203,830 元(含本金189,741 元、利息12,808元、遲延利息1,281 元)。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
180 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息共計200,000 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00,000 元。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所載,原告前揭請求金額200,000 元乃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原告前開請求實屬複利計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其中利息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其中189,741元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即裁判費2,100 元),本院認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