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原 告 朱燕惠被 告 古月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閱卷影印始得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冒名原告申請「農作用電」,而在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及偽刻印章蓋用,向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申請農作用電得逞。被告明知係其偽造文書,還向本院民事庭虛偽辯稱是原告本人親自去台電申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請被告書寫原告簽名20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用肉眼判斷是被告筆跡無誤,被告終於鬆口改稱是他人請其代簽的。另據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法務室照會檔案室於長途電話中告訴原告「這是請黑市水電行來申請農用用電..所有聯絡地址與電話都是被告個人所為,業務窗口應該一時無法分辨是不是你尹惠雯本人..」。縱使有他人教唆被告冒名簽字蓋章,亦不可為之,事先都要通知原告本人,但是原告均不願意採正常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姓名專屬權。被告與其兄古其鑫於106年9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亦均同口齊說那是他們兄妹簽的。又被告是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後才翻供說是別人請被告代簽同意書的,訴外人朱順隆有2套證詞、被告有5套說法,前後都矛盾。被告於該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2次,及以偽造印章蓋用3次,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自得依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原告之姓名係被告所簽寫,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朱順隆於民事案件中證稱:我有去台北跟尹惠雯講的,我說沒有水電..他有同意並拿身分證影本及另外共有人的權狀影本六份給我;原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證人朱順隆曾向其拿取土地共有人之7張所有權狀欲申請用水,其有同意出借影本等語。原告顯無證據認定身分證及權狀落入被告手中,又未說明如何被違法侵權使用。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被告坦言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與其相仿,不無由其代簽之可能性。而上開說詞係因檢察官庭訊時認為被告字跡與該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字跡相仿,被告一時認為時日久遠,或有其可能性,遂有如此說法。然被告再詳看該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住址或阿拉伯數字,確信均非被告書寫文字之習慣與筆跡。況原告既已同意訴外人朱順隆申請水電,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與訴外人朱順隆,何須再偽簽或偽刻印章使用。原告引用目測判斷筆跡與被告相符,及不無由被告代簽之可能性,均屬臆測及不確定之詞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2次,及以偽造印章蓋用3次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在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2次,及以偽造印章蓋用3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上午

10時許請被告書寫原告簽名20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用肉眼判斷是被告筆跡無誤,被告終於鬆口改稱是他人請其代簽的云云。然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81號誣告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確曾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當庭諭知兩造書寫直式「尹惠雯」20次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妳的字跡與同意書上的尹惠雯的簽名字跡目測大致相符,有何意見?」被告乃陳稱:「我在想會不會是別人拿給我簽,我就幫忙簽,但我沒有去台電公司辦用電的事..上面得印章是哪來的我沒有印象」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81號誣告案件107年7月10日檢察官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係以「目測」而認為被告書寫的字跡與同意書上的尹惠雯簽名字跡「大致相符」,自難認為被告書寫的字跡與同意書上的尹惠雯簽名字跡係「確定相符」,是原告陳稱檢察官用肉眼判斷同意書上原告的簽名字跡是被告筆跡無誤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係針對檢察官以目測認為被告書寫的字跡與同意書上的尹惠雯簽名字跡「大致相符」之訊問,乃陳稱:「我在想會不會是別人拿給我簽,我就幫忙簽..上面得印章是哪來的我沒有印象」等語,非但並未明白坦承該同意書上的尹惠雯簽名字跡係其所書寫,更未承認有偽造「尹惠雯」印章或以偽造之「尹惠雯」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且原告於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亦主張該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然因未提出任何事證,難信為真實,而經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被告亦陳稱沒有向檢察官承認在同意書上簽尹惠雯的名字。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據此,自難認該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2次確係被告所偽造,亦難認被告有偽造「尹惠雯」印章或以偽造之「尹惠雯」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

㈡再者,觀諸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行使偽造文書等告訴意旨略

以:「被告古月萍未得告訴人尹惠雯之同意,於101年6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盜刻告訴人尹惠雯之印章,並於101年6月13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新竹區營業處),持上開盜刻之印章,在同意書上偽簽「尹惠雯」之簽名,並盜蓋「尹惠雯」之印文,再持以交付台電新竹區營業處以行使,致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准以申請用電,足以損害告訴人及台電新竹區營業處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古月萍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乃認:「訊據被告古月萍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係朱順隆前往申請,且申請時有經告訴人尹惠雯同意等語,核與證人朱順隆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我有去臺北跟尹惠雯講的,我說沒有水電,根本沒有辦法維持下去,我也有跟他說我要在那邊居住,她有同意並且拿身分證影本及另外共有人的權狀影本六份給我,且居住期間水電費都是我們在支付等語相符。又證人朱順隆上開關於有獲告訴人尹惠雯同意而申請用電乙節,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6年2月24日新竹字第1061140400號函覆內容『…旨揭貨櫃屋係由新竹市○○段○○○○號用電轉供電流使用,該地號用電…之用電申請人及目前用電戶名均為朱順隆…。』等語一致,且該函所檢附之申請資料,亦包含告訴人尹惠雯之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足認證人朱順隆此部分所述應認非虛。再者,告訴人尹惠雯曾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證人朱順隆曾向其拿取土地共有人之7張所有權狀欲申請用水,其有同意出借影本等語,由此益徵證人朱順隆前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是申請用電之人為朱順隆而非被告古月萍,且參以告訴人尹惠雯曾自承提供自身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權狀影本7份予證人朱順隆等情,足堪認證人朱順隆確有徵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則難認被告古月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78號、107年度偵字第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顯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該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2次確係被告所偽造,更未認定被告有偽造「尹惠雯」印章或以偽造之「尹惠雯」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甚且係認該案之證人朱順隆確有徵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同意,而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罪嫌。

㈢又原告另稱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法務室照會檔案室於

長途電話中曾告訴原告「這是請黑市水電行來申請農用用電..所有聯絡地址與電話都是被告個人所為,業務窗口應該一時無法分辨是不是你尹惠雯本人..」云云;又稱被告與其兄古其鑫於106年9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均同口齊說那是他們兄妹簽的云云,則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亦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農作用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

名及以偽造印章蓋用,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