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原 告 陳健男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林國坤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三四號履行保證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昌炫因需資金周轉之需,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後林昌炫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乃訴請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代林昌炫清償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6 年
6 月15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給付被告200 萬元。因原告並非主債務人,而是應訴外人林昌炫母親王愛倫之託為林昌炫擔任借款保證人,故訴外人王愛倫允諾代原告履行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並與被告約定分
4 年清償,每年償還50萬元,交付於被告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中正分社行員黃鈺真,由訴外人黃鈺真將款項存入被告設於該合作社之帳戶內。嗣訴外人王愛倫於106 年6 月26日將30萬元交給訴外人林昌炫,由訴外人林昌炫將該30萬元交予訴外人黃鈺真清償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事後訴外人王愛倫於106 年7 月7日再籌得20萬元,由訴外人王愛倫交予訴外人黃鈺真匯入被告帳戶內,清償第1 年之50萬元。又訴外人王愛倫於10
7 年7 月10日籌得30萬元,親自到新竹三信中正分社交給訴外人黃鈺真,存入被告前述帳戶並請求出具收據,訴外人黃鈺真聯絡被告後竟遭拒絕。不久原告即接到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原告因無法承受以致中風臥床目前尚在進行復健中,訴外人王愛倫得知後立即四下籌款,於籌足120 萬元後提出民事執行處擬一次清償,因被告所提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200 萬元,請求執行其中170 萬元,故指示原告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清償剩餘120 萬元,自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二)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昌鉉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開立
200 萬元本票擔保,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昌炫於98年1 月5 日還款50萬元,被告詢問是否先前的本票要重新開票,訴外人林昌炫表示他之後還有資金需求,這部分的還款就扣之後的欠款,不要與原告擔保的系爭借款混在一起,訴外人林昌炫於99年1 月8 日再向被告借款
100 萬元,依雙方先前98年1 月5 日的還款扣抵,故尚餘50萬元未清償,加上系爭借款,合計欠款250 萬元。
(二)106 年6 月26日訴外人林昌炫還款30萬元,並指定清償99年1 月8 日之借款,故99年1 月8 日之借款尚餘20萬元本金未清償;106 年7 月7 日訴外人王愛倫代替原告匯款20萬元,106 年7 月10日訴外人王愛倫再代替原告匯款30萬元,因此原告尚欠被告150 萬元未清償,是此被告並未完全受償,於此情形下,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之所以主張將主債務人林昌炫所清償之30萬元視為其清償之30萬元,是因原告有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權,故才想要把主債務人林昌炫之清償改為保證人即原告之清償,意使原告所擔保之債務可以減輕,如此主張顯然想要脫免保證責任,然而本件被告認主債務人林昌炫的清償歸林昌炫,理由有二:
⒈系爭房屋本來就是主債務人林昌炫母王愛倫所有,是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當初主債務人林昌炫與被告借款的時候,原告才配合設定擔保,相關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行為,包括後來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委任律師,都是主債務人林昌炫與其母王愛倫所為清償及委任律師付費,根本就非原告所清償及委任。
⒉原告將主債務人林昌炫之清償視為自己之清償,除了脫免
保證債務以外,已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因為主債務人之清償是沒有擔保債務的清償,而保證人清償是為脫免抵押債務的清償不可混為一談,如混為一談將嚴重損及被告之權利。
(四)此外,被告與主債務人林昌炫之借貸,目前為止本金皆收不回,遑論有借高利貸的情形。而今日林昌炫之清償歸林昌炫,被告這樣的主張是根據事實所為,並非事後抵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訴外人林昌炫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嗣於106 年6 月15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00 萬元。嗣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主張170 萬元執行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434 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執行在案,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367 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民事卷、107 年度司執字第39434 號履行保證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 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所載
200 萬元保證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3-27 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清償12
0 萬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銀行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
3 、195 頁)在卷可按,且經證人黃鈺真於本院證述:伊任職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已經工作21年左右,106 年6月至7 月底是擔任櫃檯人員。鈞院卷第23頁2 張存款憑條金額30萬元、20萬元是伊處理。不知道是先男生還是先女生拿30萬元給伊,當場寫簽收30萬元單據,後來又拿了20萬元,伊說照以前這樣開,也是寫林昌炫,所以伊又開了1 張單據,沒多久又跑來說叫伊開成1 張,叫伊寫陳健男。伊只記得有給單據影本給拿錢來的人,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只要有人來入錢的話要和他說,單據正本伊交給被告。鈞院卷第25頁字據正本有給被告,寫字據時,伊記得有和被告講,而且正本是直接給被告,沒有印象被告有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 頁)。
六、雖被告主張106 年6 月26日係訴外人林昌炫還款30萬元,並指定清償99年1 月8 日之借款,故99年1 月8 日之借款尚餘20萬元本金未清償;106 年7 月7 日訴外人王愛倫代替原告匯款20萬元,106 年7 月10日訴外人王愛倫再代替原告匯款30萬元,因此原告尚欠被告150 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原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為證。然依前開存摺明細,106年6 月26日雖記載以林昌炫名義匯入30萬元、106 年7 月7日記載匯入20萬元並註記林昌炫的媽媽,然前開匯入金錢,均係由證人黃鈺真經手,又有黃鈺真私章蓋印其上,自應以證人黃鈺真證述內容為準。而證人黃鈺真證述內容與被告前開主張相左,被告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積欠被告保證債務既已全部清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 ││ ├───┬──┬──┤ ├────┤權利範圍│備註││號│ 縣市 ○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1 │新竹市│北門│1868│ │126 │4 分之1 │ │└─┴───┴──┴──┴─┴────┴────┴──┘┌─┬──┬───────┬───┬──────────────┬────┐│編│ │ │建築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要用途├──────┬───────┤ ││ │建號│--------------│、主要│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建材、│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號│ │ │層數 │ │ │ │├─┼──┼───────┼───┼──────┼───────┼────┤│1 │616 │新竹市○○段 │住家用│三層:95.21 │及一切附屬建物│全部 ││ │ │1868地號 │、鋼筋│合計:95.21 │ │ ││ │ │--------------│混擬土│ │ │ ││ │ │新竹市○○路 │造、4 │ │ │ ││ │ │166巷1弄1號3樓│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