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7號原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坤山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被 告 洪士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冒用原告瑞奇科技名稱在Facebook註冊的「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網站下架或刪除其文字、圖片及影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的利息。㈢金額部分聲請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所提之民事補充擴張訴之聲明狀,增加第5 項聲明為:㈤被告應將「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臉書的發言、留言、圖片及影片刪除。之後又於108 年1 月19日所提之民事陳報證據狀2 ,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冒用原告瑞奇科技名稱在Facebook註冊的「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網站下架或刪除其文字、圖片及影片。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臉書的發言、留言、圖片及影片刪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的利息。㈣金額部分聲請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於108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減縮第3 項聲明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的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坤山與被告有2 筆借款糾紛,先後簽立聲明書及借據,聲明書記載原告黃坤山要付被告借款利息20% ,未清償時車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但原告黃坤山簽聲明書當時並不了解懲罰性違約金的定義內涵,事後,被告為巧取更高利益,把車所有權歸屬單方片面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不解釋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也不解釋為債務擔保性質法律關係,以利被告計算有300 萬元債權,但依原告黃坤山計算,若該車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原告黃坤山已經完全清償;若該車為債務擔保,則原告黃坤山只尚欠被告約85萬元,並非300 萬元。而被告不接受只餘債權85萬元,而揚言原告黃坤山若不清償300 萬元,要讓原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倒閉,長期以來,遂冒用原告公司名義,註冊Facebook名為「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網頁,讓多數人或原告公司的舊客戶及辛苦開發的新客戶,上網查瑞奇科技時,可以連結到被告冒名註冊的網頁,看到該網站內被告所上傳撰寫毀損原告黃坤山及侮辱原告公司名譽、肖像、名片內容,以達到被告意圖讓原告公司倒閉無生意一直有糾紛目的。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補助款客戶,但被告卻以妨害原告瑞奇公司補助款企劃案營業與客戶成交事項來脅迫原告黃坤山給付被告借款及利息等30
0 萬元,明顯具不法性,脫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違反因果關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手段目的不法。被告把原告黃坤山個人相片直接寫上詐欺犯並公開在網上散佈公眾,已屬於人身攻擊,不在言論自由範疇,被告另以「黃昏西山」四字來公開散佈傳播詛咒原告黃坤山早死,侵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
(二)參照被告發表在Facebook臉書(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之證據,其所為侵害原告之商譽、名譽、信用、肖像、公司姓名、人格權等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黃坤山及原告公司自107 年6 月6 日開始被害至今,被告發表略謂:「瑞奇科技公司老闆黃坤山騙人維生,一審勝訴判決已經確定」等語,公然侮辱原告黃坤山受侮辱,讓客戶、員工誤以為原告黃坤山有詐欺罪已經被一審勝訴判決已確定。且從註冊者云「一審勝訴已確定」,可知,冒名註冊者為被告,因為目前被告民事一審勝訴已確定。被告又於107 年
6 月22日發表原告黃坤山及原告黃坤山女兒相片並在相片上寫上詐欺犯散布在臉書,造成原告黃坤山及原告黃坤山女兒名譽信用受損,公然侮辱黃坤山及原告黃坤山女兒。原告黃坤山女兒同學朋友以後看到的話,叫原告黃坤山女兒如何有臉在學校朋友間正常生活,原告黃坤山女兒要天天面對他人眾人指指點點說老爸是詐欺犯?所以這臉書務必要下架。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上傳高院判決的民事確定證明書,並發表略謂:「以詐術圖得財產不法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受確定判決被告黃昏山(瑞奇公司負責人)」等語,致原告公司新舊客戶、潛在客戶、新舊員工認為原告黃坤山詐欺取財被判決確定在案,公然侮辱原告黃坤山,讓原告黃坤山名譽信用受損。原告黃坤山從未詐欺取財經民事判決勝訴,也無刑事受詐欺判決,被告前揭借款案件與原告公司亦無關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從使用價值言,商譽指使企業獲得超額利潤之一種無形資產;從產生原因言之,則指企業由於其顧客所持的好感並可能繼續支持而得到的利益和好處。會計學上有關商譽的價值估計,為公司總市值與淨資產總額(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之差額,是商譽乃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職是,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毀損其信用,並造成被害人之商譽上無形之損害。且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故其人格權自應受保護。從而,原告公司亦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冒用原告瑞奇科技名稱在Facebook註冊的「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網站下架或刪除其文字、圖片及影片。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臉書的發言、留言、圖片及影片刪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的利息。㈣金額部分聲請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稱此網站不是被告註冊的,被告有馬賽克,也沒說原告名字,這個社團有一大堆經營者圖片來源皆是受害者自救會互相流通云云,惟被告於開庭時承認原告黃坤山抱女兒那張寫詐欺犯相片是被告上傳臉書。且卷第64至69頁之圖文確定是被告所發,因為確定證明書只有被告才有,且詐欺犯照片也只有被告才有,且均為臉書的動態時報。如果被告不是註冊人,這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書證臉書編號1 ,冒用原告公司名稱,侵害姓名權,請求除去侵害,請求下架。若鈞院認聲明一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聲明二,即請求被告應刪除臉書編號2 至6 之文章及影片,就算註冊人不是被告,但從臉書動態時報照片及發文內容,因為照片裡面的都是被告才有的,也是兩造之間的訴訟案件,被告有帳號密碼可以陸續補充及刪除。被告前揭所為致不確定多數人都能上網連結看到,造成原告黃坤山難堪即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賠償,以每一張圖文計算4 萬元,被告過去至現在共發表至少6張圖,至少6 篇文,造成許多客戶解約、不想續送件3 次、想請求退款、造成新客戶不敢簽約等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尤其107 年6 月22日,被告上傳詐欺犯相片,期間共侵害約半年多,經告知仍不願下架。又被告在臉書所貼之確定證明書打了「黃昏山」3 個字,並且在詐欺犯照片留言打了「黃昏西山」4 個字,也有在其他照片說黃坤山是詐欺犯、侵占公司財產;又因被告之行為及透過臉書串聯公司客戶10幾名,誘導並教唆這些人和公司解約,讓公司損失至少200 萬元,但因有保密條款,無法提出合約,本來是一併請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40萬元,因其他部分證據無法提出,故只請求精神賠償19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一)原告黃坤山所言所述,皆為說謊、取巧、巧立名目、混淆法院,業已將多數在網路上評斷其惡行的正義之士整個告過一輪,民事訴訟更達120 件以上,受害之原告公司退休黃姓員工言:「沒被他告過好像就不是他的員工」。如斯濫用國民訴訟權耗費司法資源,並以法律漏洞、混淆金額方式令諸多受害者再受害、折磨再折磨。
(二)被告與原告黃坤山原是朋友關係,後成為私人借貸關係,原告黃坤山在105 年1 月份、3 月份總共向被告借了240萬元說要買車,請求被告擔保,被告詢問為何不跟原告黃坤山老婆借,原告黃坤山回稱其妻難相處,快分開了,孩子需要用車等語,並傳送財力證明予被告告以不用擔心。被告借原告的2 筆款項,第1 筆80萬元原告黃坤山說要買車,結果竟不是買車,不僅如此,借之前說被告是保人,最後業務告訴被告其實是貸款人。第2 筆159 萬元的款項,一樣說要買車,一樣說被告是保人,最後被告一樣變成貸款人。不僅2 筆款項都讓被告由保變貸,在借之前都跟被告說6 月份會全數清償,卻在簽切結書時,若無其事把切結書款項的還款期限延長半年以上,而約定好6 月份全數清償,竟只償還12萬元。借款前的話術全與事實不符,讓被告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嗣告上新北地方法院,原告黃坤山竟拿數十筆1 萬2 萬元的清償費用來假裝是善意債務人,並且在法院上連續說謊,而法官也因此判決錯誤,影響到被告幾十萬債權。這個訴訟讓被告很痛苦,說謊可以上訴,然後審判中法官幾乎沒有判斷力,也因為鬱鬱寡歡,被告上網找原告公司評價,發現受害者極多,民事訴訟至107 年12月已逾120 件,透過網路,發現很多人受騙,於是大家組成了自救會,被告為自救會總召,目前成員已約30人,持續增加中。原告以政府補助案名義,宣稱能幫中小企業拿到高額經費,向數百公司詐騙,以不到2%的過件率,騙說能90% 或100%過件,加上快速過件及高額補助款,吸引客戶簽約,再用各種名義加收數十到數百萬的保證金,名義都是違法或騙人的,像委員疏通費或委外勞務費等等,如果申請之企業沒錢了就改開支票,接著再把支票作廢、換票、或是丟給其他債主,導致黑道上門或陌生人互告,即使這些受害者告上法院,法官一樣被欺騙,畢竟涉及專業,法官根本不想懂,也懂不了,最後算贏了官司,詐欺犯根本公司跟個人都沒資產,很多人因此公司停頓發展,有的倒閉。
(三)原告所提之聲明皆非重點,且只有107 年6 月22日文章及照片是被告所張貼,但所述之內容皆為真實,原告黃坤山惡行無數,所稱未給被告300 萬元,被告就揚言破壞他公司云云,惟原告黃坤山犯法就是犯法,被告從頭到尾就是為了正義感,也不可能無中生有扣罪給原告,那麼多人在告原告、在網路上說原告拖延薪水、提告員工、爆料原告詐欺,這些人都無中生有嗎?且原告黃坤山就是個訟棍,受害者財產損失後,不僅查無原告公司財產,更查無原告黃坤山財產。次關於原告所述「被告冒名註冊瑞奇科技、對伊人身攻擊、為300 萬鬧他公司逼迫他公司並揚言要讓公司倒閉、把個人相片寫上詐欺犯並公開散佈、黃昏西山為詛咒死」等語,惟該網站非被告註冊的,且被告在照片上有打馬賽克,亦未言明原告姓名,此社團有一大堆經營者圖片來源皆是受害者自救會互相流通,黃昏西山是詛咒原告黃坤山死,還是期望原告黃坤山伏法,存乎一心,以如是想,得如是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冒用原告公司名義,註冊Facebook名為「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網頁主,並在該網頁上發表侮辱原告黃坤山及原告公司之文章,使他人上網查瑞奇科技時,連結到被告冒名註冊的網頁,侵害原告黃坤山及瑞奇公司姓名權、名譽、肖像云云。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臉書程式設計動態時報中的內容就是註冊者所發,被告既然在動態時報上發表原告黃坤山為詐欺犯等之文章及相片,表示被告就是註冊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有理由。再者,依Facebook使用說明中之個人檔案與動態時報隱私之電腦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34 頁)顯示,可在動態時報上張貼文章之人除註冊之用戶外,註冊者之朋友亦可在註冊者之動態時報上張貼文章,亦即,可在動態時報上貼文章之人除註冊者本人外,註冊者之朋友亦可在動態時報上貼文章,是以,原告主張動態時報就是屬於註冊者,被告在動態時報上貼文章,即指被告就是「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網頁之註冊人一節,即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網頁之註冊人,是被告既非該網頁之註冊用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冒用原告公司名稱在Facebook註冊的「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網站下架或刪除其文字、圖片及影片一節,即無理由,及所主張「黃昏西山」侵害原告黃坤山姓名權一節,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在「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之Facebook網頁上,發表侮辱原告黃坤山及原告公司之文章,侵害原告公司及黃坤山名譽、肖像等人格法益。被告除自承107 年
6 月22日之文章及其上寫有「詐欺犯」字樣之照片係伊所張貼外(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非其所張貼之文章,並抗辯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2、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次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於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所謂善意,係指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應予以最大之保障,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而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審查時應作較寬鬆之認定,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隨個人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為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3、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是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關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除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以戶籍登記的姓名外,並及於雅號、藝名、筆名,中文或外文在所不問。所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包括對使用姓名之爭執、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為不當使用(例如以他人姓名呼叫其寵物)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又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4、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在上開網頁發表原告黃坤山及原告黃坤山女兒相片,並在相片上寫上「詐欺犯」字樣,造成原告黃坤山及其女名譽信用受損,公然侮辱原告黃坤山及其女云云。經查,觀之該名為「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之Facebook網頁名稱,字面上有「瑞奇科技」
4 字,尚無從認定何謂「補助」、「黃昏西山」之詞語,再以「瑞奇科技」關鍵字搜尋,搜尋結果頁面有「Orich瑞奇科技」(www .orich .com .tw )之公司(見本院卷第335頁),該頁面右邊即有原告公司之廣告,點入「Orich 瑞奇科技」網址後,有交友、補助款專區、24小時線上購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0 頁),點入瑞奇公告(見本院卷第343 頁)後,其中有「108 年度創新獎勵補助起跑了」等資訊,可知原告公司有從事協助企業申請補助之業務,此節與被告答辯原告以政府補助案名義,宣稱能幫中小企業拿到高額經費等語並不相違背,惟上開網頁尚無法得知原告公司與原告黃坤山之關係。再以「瑞奇科技黃坤山」關鍵字搜尋,搜尋結果頁面(見本院卷第337 頁)有本件之「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之Facebook外,也有「瑞奇科技服務水平始於期待終于破滅…」、「狂賀:一家永不推薦的公司Orich 瑞奇科技…」等對原告公司負評之網路文章,其上文字記載總經理黃坤山字樣。再以「黃坤山」關鍵字搜尋,結果有上萬筆之「黃坤山」資料,進入「黃坤山」之Facebook內,亦有上百筆之「黃坤山」註冊用戶。自上開說明可知,原告黃坤山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外,自網路資料可認原告黃坤山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依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原告公司經營之業務內容極廣,是應認原告公司及原告黃坤山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若原告之行為有不實或觀念錯誤,將對不特定之多數社會大眾造成影響,是原告公司及原告黃坤山對於他人之評論自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張貼之文章,略以:「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昏西山。註:雖有馬賽克,若訴訟達一定程度,會公布此人照片,敬請期待。對個人涉嫌詐欺、背信、侵占、侵害個資、偽證、偽造文書等。對公司涉嫌公務公益侵占、業務侵占、背信、商會法會計造假、違反所得稅法、詐欺、違反食藥法、所得稅法、公司法等。若您也是受害者,或者強制執行無果,請在下面留言,並與我們聯絡。…」(全文見附件),文章下方並貼上照片,照片中有1 名男子手抱1 名小女孩,上有「詐欺犯」之紅字及「金融罪犯」之黑字。再綜觀被告上開文章全部內容,主要係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黃坤山涉嫌詐欺等行為,及原告公司與員工有勞資糾紛及有對其他中小企業之詐騙行為等;而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照片之前後日期之其他貼文(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亦有對原告公司及原告黃坤山之負面評價貼文或與原告公司有關之案件貼文;再查,原告黃坤山與被告間有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一節,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6 至36
0 頁),是以,被告自身與原告黃坤山間確有金錢糾葛及相關之民事官司,足見被告其所為上開評論係有所本而非全然無稽,且依附件所示之全文內容,被告尚張貼其他人對原告公司之相關負面評價之網址供點搜,應認被告所為並非屬毫無意義之謾罵之詞,而以最有效之語言表達,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傳達其意思外,尚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且有力之表述未必為文雅,於表達意思或言論時,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時,縱其選用之語言文字較粗俗或尖酸刻薄,亦不能因此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被告上開言論及「詐欺犯」一詞,既係針對原告黃坤山及原告公司之行為表達其個人意見及評論,縱其意見之表達因有自身與原告黃坤山間官司經驗在其中,致評論較為情緒化,但應認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其評論既有所據非無見地,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公司或原告黃坤山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無法即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或黃坤山名譽權之可言。
5、再查,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中之男子及小女孩確實為原告黃坤山及其女,惟答辯有以馬賽克處理等語。觀之上開照片中男子眼鼻部分及小女孩臉部均以馬賽克處理,並無法看出男子與小女孩之面容,無法清楚照片中之男子確係原告黃坤山,也無法得認該男子所抱之小女孩為何人,尚無法依照片內之男子及小女孩外部特徵或照片中之特定場景,即可清楚辨別確係原告黃坤山本人及其女,另該照片僅以馬賽克將面容部分遮掩,並未變造、醜化或塗鴉相片中之人物,且依該照片配合所張貼之文章內容觀察,貼文者之重點應在於照片中之男子為詐欺之人,並表示若「訴訟達一定程度」就公布此人照片等語,可認被告係基於社會知的利益,以免日後有他人受害之心理而張貼,而非在醜化照片中之人及小女孩,且有顧及照片中之人之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予以馬賽克處理,應認尚未逾越其表達上開意見之合理範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足認係基於惡意貶損原告黃坤山、黃坤山之女為唯一目的,自應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未構成對原告黃坤山及黃坤山之女肖像權之侵害。至其上「詐欺犯」或「金融罪犯」之文字,亦僅能認係被告對原告公司及黃坤山行為之評價,難認屬辱罵原告之穢語,或係對原告黃坤山個人之人身攻擊,而逾越言論自由可容許之範疇,也難認上開打有馬賽克處理之照片及言語足使原告公司或黃坤山在眾人面前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及原告公司或黃坤山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或聲譽受到貶損,應認尚未侵害原告公司及原告黃坤山之名譽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在「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臉書之上開發言及照片刪除一節,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於107 年6 月6 日張貼「原告瑞奇公司老闆黃坤山騙人維生,一審勝訴判決已經確定」等文章,及107 年6 月25日張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並發文「以詐術圖得財產不法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受確定判決被告黃昏山(瑞奇公司負責人)」等文字,公然侮辱原告,且讓原告客戶、員工誤以為原告黃坤山有詐欺罪已經被一審勝訴判決已確定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有張貼107年6 月22日之文章,其餘皆非伊所為,伊所參加之自救會有群組,群組知道伊上開案件,不知道何人所發等語。查本件依上開說明,可在依Facebook除註冊之用戶外,註冊者之朋友均可在註冊者之動態時報上張貼文章,且依「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Facebook網頁內容觀之,有多人在其上發表意見及貼文,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文章係被告所張貼,則其請求被告應將此2 日所貼文字刪除一節,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基於上述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行為致原告公司及黃坤山受有人格權、姓名權及肖像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9萬元部分,應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網站下架或刪除其文字、圖片及影片之先位聲明,及被告應將其在「瑞奇科技補助黃昏西山」臉書的發言、留言、圖片及影片刪除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所據,均應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件: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張貼之文章全文:
瑞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昏西山註:雖有馬賽克,若訴訟達一定程度,會公布此人照片,敬請期待對個人涉嫌詐欺、背信、侵占、侵害個資、偽證、偽造文書等。
對公司涉嫌公務公益侵占、業務侵占、背信、商會法會計造假、違反所得稅法、詐欺、違反食藥法、所得稅法、公司法等。
若您也是受害者,或者強制執行無果,請在下面留言,並與我們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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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google上搜尋瑞奇科技的服務水平,始於期待、終於幻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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