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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原 告 洪○○被 告 沈○○

何○○訴訟代理人 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沈○○原係夫妻,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離婚,詎被告在原告與被告沈○○婚姻存續中於

107 年12月25日,無視於各自存有婚姻關係,竟相偕前往高雄市區遊玩或騎自行車,期間被告二人互動親暱,同日晚間入住旗津道酒店;復再於108 年1 月31日,相偕至宜蘭地區遊玩,同日晚間投宿於宜蘭市○○路○段○○○號○○○○○○旅館。經原告會同警方前往○○○○○○旅館,當場查獲被告二人共處一室。被告沈○○不顧自己當時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狀態存續中,且被告何○○亦明知被告沈○○為有婚姻及家庭之人,其上開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則以:被告二人為高中同學,因雙方有騎乘腳踏車之運動嗜好,遂相約二至三次的騎乘行程,從來不知所謂共處一室為侵害配偶權之觸法行為,實屬無心之過。再則,被告二人均謹守男女有別之倫理關係,雖同室外宿,均嚴守二床分床單,且事後被告均表明懺悔之意,請求原告之原諒。又被告沈○○與原告洪○○於108 年2 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達成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調解內容。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已違反該家事調解之成立主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則以:

(一)被告沈○○與原告洪○○於108 年2 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達成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調解內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被告目前亦係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僅因被告單純的高中同學相聚而生本事件,被告對原告與被告沈○○相互間之下列行為提出質疑:⒈原告似乎非常熟稔被告何○○與被告何○○往來之正常社交活動,若非原告與被告何○○間互相合作或一明一暗相互配合,原告焉能致之;⒉被告沈○○於他刑事案件發生之初,於自行前往派出所,未遵被告之意願,對涉嫌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等相關之人,訴追法律責任外,併追究原告上開教唆罪嫌之責任,反而是執意帶被告離開派出所,造成被告與其似為『畏罪潛逃』之假像,實則似在刻意保護原告上開刑事責任之脫免,並達破壞現場證據之保全,核同案被告沈○○捨上開情事而不為,其理安在?⒊再者,原告與被告沈○○於他案的離婚訴訟,原告竟未積極的捍衛其所宣稱的『配偶權』,已然令人有疑外,更火速同意與同案被告沈○○離婚,且取得同案沈○○名下不動產之際,並未同時辦理撤銷他案刑事告訴,此舉恐與社會大眾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誠可謂相去甚遠;⒋又前開所述情事,原告明知其既能以『配偶權』為由向被告求償者,則同理被告之夫亦可持相同理由,對同案被告沈○○為訴求嗎?且舉證上至為明顯而容易,只要逕依其經法院確定判決之訴求事實,受訴法院即應為禁反言之法理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於法乃屬當然。試問:屆時執行同案被告沈○○名下財產何在?以此觀之,若謂同案被告沈○○將其名下財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的行為,疑似以合法之外在掩飾實質脫產之目的。⒌末查,被告揣測原告硬將被告與被告沈○○,兩者掛勾成共同被告,除係因管轄競合方便其訴訟經濟考量外,另一個安排恐係一搭一唱之方式,相互呼應本件訴訟標的訴求之虞?同案被告沈○○只要在關鍵問題上,表現的唯唯諾諾或是沉默不語,即會因其肢體語言讓外界誤解其在默認;被告現在回想起來,其多次勸解被告要息事寧人不要節外生枝,甚或要求被告不要出庭,由其出面即可,啟人疑竇。核原告與同案被告沈○○二人所為,基於渠等二人之子女現於澳洲求學,據悉最近急需一筆資金以續其求學之道,對照上述他案刑事告訴、離婚訴訟先予以身分切割並合法脫產,真於不敗之地後,再一搭一唱透過訴訟上的配合,向被告圖謀。

(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照片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蓋依目前科技水準要合成照片又非難事,只要稱有具備影音軟體常識之國中小學生,皆能勝任有餘。本事件被告無端捲入原告與同案被告沈○○之離婚訴訟中而竟不自知,試問原告:對於其『配偶權』的維護,做了甚麼努力或維護?有何捍衛其『配偶權』之具體措施或事證?原告關於『配偶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果無任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存在?法院當有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與被告沈○○原係夫妻關係,於108 年2 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沈○○、何○○於原告與被告沈○○婚姻存續中,分別於107 年12月25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遊玩及相偕入住○○○酒店、108 年1 月31日曾一同前往宜蘭市○○路○段○○○號○○○○○○旅館投宿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並經被告沈○○、何○○於涉犯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屬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96號偵查卷宗卷附訊問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據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⒉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或一起旅遊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沈○○、何○○於原告與被告沈○○婚姻存續中,分

別於107 年12月25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遊玩及相偕入住○○○酒店、108 年1 月31日曾一同前往宜蘭市○○路○段○○○號○○○○○○旅館投宿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參酌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等2 人互有搭肩親暱舉動,尚難謂其未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且一同前往○○○○○○旅館住速且共處一室,衡諸常情,汽車旅館之旅客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隱密性,復依社會通念,僅與有配偶之人獨處時,倘係位於隱蔽非公開場所,易招致非正常社交關係之認定。而被告何○○明知被告沈○○於斯時係有配偶之人,已如上述,則其在○○○○○○旅館121 號房內確有男女共處一室之逾越份際之舉,已非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並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⒋被告何○○主張原告對於其配偶權並未努力及維護,對於

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亦義與有過失等語。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與被告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情形無關,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數額等語,顯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年所得約1 萬餘元,不動產4 筆;被告沈○○則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年所得約13萬餘元,不動產7 筆;又被告何○○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年所得約6 萬餘元,不動產

5 筆(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2 人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沈○○於本院調解離婚時,達成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調解內容,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再向本院起訴本件請求被告沈○○賠償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其所應負責任各為1/2 ,雖原告與被告沈○○達成調解,免除其債務,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家調字第22號聲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何○○請求賠償逾1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原告業經免除被告沈○○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沈○○與被告何○○共同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何○○給付15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0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