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8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黃昱撰被 告 周淑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溫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溫嫻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於民國95年3 月27日後即未依約給款,尚積欠170,020 元,及其中79,642元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已將對訴外人趙溫嫻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訴外人趙溫嫻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8,及其上同地段126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趙溫嫻所有在案。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趙溫嫻名下,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竟於98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賣予第三人,致無法辦理回復登記,被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獲有買賣價金利益,使訴外人趙溫嫻受有損失,被告應將所受領價金返還訴外人趙溫嫻,而訴外人趙溫嫻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趙溫嫻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聲請代位行使訴外人趙溫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轉讓系爭房地之價金於原告前揭債權範圍內返還予訴外人趙溫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期前到庭辯稱:這是我弟弟和前弟媳即訴外人趙溫嫻的卡債,但他們也欠我100多萬元,所以他們才會把系爭房地過在我名下。我從頭到尾只收到一份花旗銀行的還款通知,說要還10萬元,我就拿10萬元給我弟弟去還款,後來那件事也沒下文了,應該是解決了,沒有想到我今天會變成被告。我不曉得97重簡1373號判決,就是只有收到要還10萬元的通知。系爭房地雖然在我名下,但是是我弟弟他們賣掉的,那時候我懷孕沒辦法處理,買賣契約書我也沒有看過,賣房子的錢我完全沒拿到,都是他們拿走的。我弟弟大概4 、5 年前離婚的,收到這件起訴狀後我有聯絡我弟弟,但他說他也自身難保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
18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673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系爭房屋之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趙溫嫻之債權人,訴外人趙溫嫻積欠170,020 元,及其中79,642元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訴外人趙溫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訴外人趙溫嫻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通謀而無效,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訴外人趙溫嫻所有等情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語,洵屬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訴外人趙溫嫻欠被告100 多萬元,被告另有拿10萬元給訴外人趙溫嫻去還款,又系爭房地是訴外人賣給第三人,被告完全沒有拿到賣房子的錢,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但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真實,則被告於上開塗銷所有權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使訴外人趙溫嫻受有損失,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趙溫嫻請求被告將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訴外人,應屬有據。
(四)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雖非原發卡機構,惟本件債務係基於信用卡消費款所生,原債權人為台新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訴外人趙溫嫻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主張之前揭債權應在170,020 元,及其中79,642元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訴外人趙溫嫻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上開受領之利益範圍內,給付訴外人趙溫嫻170,020 元,及其中79,642元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