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被 告 萬利
萬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萬達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11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利所有。嗣於108 年6 月20日當庭更正被告萬○○之姓名為「萬達」,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原告上開所為補充被告真正姓名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86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3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被告萬利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萬達所有,致被告萬利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就此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萬達並應將其於106 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2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萬達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萬利之名義。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萬利積欠原告499,886 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3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萬利於106 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達,並於106 年11月13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3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萬利所有,其於106年10月2 日為贈與予被告萬達之債權行為,復於106 年11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等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上所載查詢列印日期為108 年
2 月15日,是以該日原告始得知有撤銷原因,嗣其於108 年
4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其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 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 4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要旨)。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復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萬利於106 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達時,即已積欠原告487,038 元及利息未償,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萬利於106 年度之全年總所得收入僅112,678 元,名下財產有一部2005年份之汽車及5,000 元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元,此有被告萬利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是被告萬利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已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債權。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萬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萬達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萬利之名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調整原告聲明用語如
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香山區 │新竹市○○段 │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全部 ││ │香中段452 建號│524-1地號 │路17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