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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原 告 徐彰徽被 告 賴基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年5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誤載到期日為108年1月2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見108年6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108年8月26日民事呈報三狀、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蘇志宗於106年間與當時擔任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董事長之原告洽談資金調度事宜,原告個人遂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600萬元,未約定利息,原告分別開立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票號為K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及票號KA0000000、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訴外人蘇志宗作為擔保(蘇志宗未給付全部借款)。

(二)同時訴外人蘇志宗介紹訴外人張家銘予原告,訴外人張家銘向原告介紹投資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下稱美國中電公司)出售之電子產品1批,出售項目為比特幣之儲存工具(USB),由訴外人張家銘安排交易及代工廠香港愛康公司,惟實際上香港愛康公司並未生產,而是向大陸公司購買出貨至新加坡韓國不等,106年間3次轉口貿易均完成。訴外人張家銘承諾以私募方式投資長天公司7,500萬元現金。107年訴外人張家銘說服原告再度進行與美國中電公司交易,訴外人張家銘利用美國中電公司提供4張訂單給長天公司,金額高達6千多萬元,並要求長天公司向香港愛康公司購買材料等,長天公司有警覺,要求先將貨送到長天公司驗貨再轉送美國,惟愛康公司未依訂單約定交長天公司,其後美國中電公司稱未收到貨,且該訂單也非美國中電公司發出之訂單。同時香港愛康公司依合約向香港仲裁機構提出仲裁要求給付貨款,長天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收到仲裁通知。長天公司一邊無法收到貨款,一邊卻要支付貨款。

(三)107年年初長天公司公告私募,訴外人張家銘與原告訂定交易條件為讓訴外人張家銘參加私募,附條件由訴外人吳麗華即原告之配偶再向訴外人張家銘借款600萬元,加上原先原告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之600萬元共1,200萬元,隨後債權全轉讓至訴外人張家銘指定之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公司),並由全球港碼公司與訴外人吳麗華簽訂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為訴外人吳麗華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合約是利用急迫時,由訴外人張家銘草擬,並稱由其投資之全球港碼公司為簽約主體,由全球港碼公司向訴外人吳麗華購買訴外人吳麗華之天順公司股權。因天順公司持有長天公司股票並有一位法人董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買方即全球港碼公司不能介入長天公司經營權。訴外人張家銘為求股權交易順利,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吳麗華提出另外擔保,即①原告簽發之支票1,200萬元共4張,即除前開2張支票外,再簽發2張各300萬元支票(均無發票日);②原告個人持有長天公司股票之存摺及印章;③原告及訴外人吳麗華簽發面額1,200萬元本票各1張。

(四)訴外人張家銘隨後立即將系爭合約轉讓給被告,事實上被告亦全程參與協商談判,故意以轉讓方式,以便未來訴訟可稱善意受讓之意圖,以非常綿密複雜方式詐欺原告等人。天順公司隨即變更為被告所有(但經濟部登記天順公司之股東仍為全球港碼公司),被告立即要求長天公司變更法人董事,長天公司基於形式上文件,已將順天公司1席法人董事變更為被告指定之人。後指定訴外人曾明棋為法人董事。但查經濟部登記,順天公司之股東仍為全球港碼公司。

(五)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介紹客人曾明煌,說有產品合作項目,卻要求條件為由被告指定訴外人曾明棋即曾明煌之兄長擔任長天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若不答應,即會將系爭合約擔保品清冊之擔保品出售。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陪同曾明煌到長天公司再度商談產品合作項目,並要求擔任長天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原告表示需董事會決議,非伊1人可決定。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董事們不知董事長人選及合作項目之任何資訊,無從同意新董事長人選,因此被告即表示要拿回擔保品需要花費3,000萬元,並將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告知要將擔保品支票向銀行承兌,股票轉讓以及轉讓本票給第三人催收。原告隨即於當日收到第一銀行通知有支票存入銀行,存款不足,造成原告喪失董事及總經理資格。被告多次脅迫要將原告個人之支票存入銀行承兌以及變賣長天公司股票及將2張本票2400萬向法院聲請裁定,原告迫於無奈,天順公司原為訴外人吳麗華所有之公司,依法得擔任一位長天公司董事,長天公司依據天順公司指示將天順公司法人董事變更為被告指定之人。最後天順公司指派訴外人曾明棋為長天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完全未依法提交基本資料,以確認是否符合公司法董事資格審查之要件,訴外人曾明棋並於108年1月8日自行召開無效之董事會,未有2位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參加董事會,並只有2席董事情況下,訴外人曾明棋自行選舉為董事長(原5席董事)。按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及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監察人未參加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訴外人曾明棋發現108年1月8日董事會有瑕疵,嗣於1月11日再度召集董事會,無緊急情事,亦無通知陳月琴監察人,且當日通知當日開會,監察人陳月琴亦未參加,違反公司法204條。訴外人曾明棋未於3日前通監察人,因此108年1月11日再度選舉曾明棋為董事長之董事會無效。目前監察人陳月琴已提起董事會無效之訴。訴外人曾明棋於108年1月11日將長天公司大小章自行取走,嚴重危害公司利益,甚至已向公開觀測站登記自己為董事長。

(六)系爭合約約定由買方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一職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約定擔任長天公司總經理之約定亦為無效,因總經理須由董事會同意。退步言,被告指派訴外人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亦已登記為董事長,董事只剩2人即訴外人曾明棋及方志正,故長天公司總經理亦已由被告指定。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買方不得介入長天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不得實際指揮控制長天公司,自不得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職。退步言,被告並未履行附隨義務。被告指定之人未交付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之相關資料,僅單方面強迫訴外人吳麗華讓被告指定之人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係已違反公司法第191之1條。訴外人吳麗華與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已盡力協調被告指定之人擔任相關職務,但被告完全不遵守上市櫃公司之相關法令。依原告與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Line討論安排被告擔任相關主管職務,被告堅持不想經由薪酬委員會通過任命,以及不想於公開資訊站公告該職務,故要求原告安排被告對外為協理、對外為營運長之雙重奇怪職務,但這些主管職務仍須經薪酬委員會通過任命及公告,被告不認同,原告及訴外人吳麗華不能接受被告之違法要求而作罷。

(七)系爭本票是擔保訴外人吳麗華出售天順公司股權,已交割完畢。而天順公司已依被告指示轉讓並過戶登記完成,原告完全無違約行為,被告無任何損失,因此無任何債權產生,所有擔保品持有人應返還擔保物,詎料被告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退步言之,若為借款,也應為讓與擔保品,處分擔保品被告可能構成背信與侵占。況且被告亦未交付1,200萬元給原告。又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本票未有到期日,被告根本沒有進行過任何對原告為「提示」之動作,程序已違法。據此,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年5月3日,票面金額1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買賣品暨擔保品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第2條所載原告個

人長天公司私募及流通股權,並非買賣的標的,僅是擔保品,且僅是交付證券存摺及有關的過戶憑證蓋章,並非買賣,也沒有說要移轉。原告也有交付證券存摺及有關的過戶憑證蓋章,擔保品包括該清冊所列的本票、股票、支票,其中支票有3張被全球港碼公司強制兌現,導致原告個人票據產生問題。又天順公司持有長天公司股票於105年雖有設質,然當年質權人以出售該股票方式解質,即該債權債務關係在當年已解除,107年簽訂系爭合約時,天順公司股票無任何質押,被告故意以簽約前之事混淆法院,且當時被告可上網看天順公司持有長天公司股票之股數,被告從未問過天順公司持有幾張長天公司股票,原告亦從未說過或保證過,此與本案無涉。

㈡兩造間並無合意賣方可以返還借款1,200萬元,買方則需

將天順公司之經營權、資產及訴外人吳麗華交付之資料歸還,況1,200萬元並非借款,是買賣款,原告沒有還款1,200萬元之意思。又訴外人胡子將曾想以私募方式投資長天公司,原告因此介紹胡子將向被告購買天順公司,以便因擁有天順公司而取得長天公司董事權利,最終因訴外人胡子將款項交付一再遲延,被告不斷提高出售價格而交易不成,買賣交涉過程中,原告是擔任溝協調角色,以便搓合此交易,故原告並沒有想要回天順公司之意思。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辯論及其提出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與訴外人吳麗華於107年5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訴外人吳麗華應移轉其所有之天順公司股權予全球港碼公司,並應使全球港碼公司取得天順公司之經營權(董監事變更),同時承諾給予全球港碼公司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原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契約之履行。訴外人吳麗華及原告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於107年5月8日與全球港碼公司簽訂系爭清冊,並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全球港碼公司作為擔保。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吳麗華、原告及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簽訂「天順投資(股)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附約)」,約定系爭合約之買方(即全球港碼公司)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承受該契約買方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系爭合約及附約之約定,訴外人吳麗華應使被告擔任長天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惟訴外人吳麗華迄今仍尚未履行契約,期間經被告一再促請,訴外人吳麗華及原告均不斷拖延,更以製造部經理一職虛與委蛇,甚而無端主張撤銷契約云云,拒絕履約。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為系爭合約之擔保品,被告因訴外人吳麗華及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就擔保品取償,自屬合法有據。

(二)長天公司之董事長非由訴外人吳麗華指派,因訴外人吳麗華沒有任何權利,且天順公司已歸全球港碼公司所擁有,訴外人吳麗華非天順公司現任負責人,而是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自行召開臨時董事會取得全體董事認同全球港碼公司指派訴外人曾明棋擔任董事長,況系爭合約在107年5月2日簽署,全球港碼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始取得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此係經過櫃買中心發佈的重要訊息,足證係全球港碼公司自行取得,與訴外人吳麗華無關,故訴外人吳麗華確實有違約。

(三)原告未將系爭合約買賣標的其中長天公司股權即系爭清冊第2條證券存摺原告所有之私募及流通之長天股票移轉給全球港碼公司,且該清冊所載明全球港碼公司已確認收取者係指收取訴外人吳麗華的資料,並未包括原告的股票。又原告與全球港碼公司簽約前,已將長天公司股票設質抵押給他人,致全球港碼公司受有損害。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款約定,如果乙方還款甲方1,200萬元時,經甲、乙雙方協議認可,甲方即歸還天順公司之經營權與資產給乙方,又依系爭清冊第3項1、2款之約定,於買方歸還天順公司之資產給訴外人吳麗華時,訴外人吳麗華交給買方之資料,均需一併歸還吳麗華,兩造有合意賣方可以返還借款1,200萬元,買方則需將天順公司之經營權、資產及訴外人吳麗華交付之資料歸還訴外人吳麗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銘將對原告及訴外人吳麗華各60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共1,200萬元)讓與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並由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與訴外人吳麗華簽訂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告則為訴訴外人吳麗華之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以該借款債權購買訴外人吳麗華持有天順公司之全部股權,且由原告及訴外人吳麗華提供原告簽發面額共1,200萬元之支票4紙、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原告持有長天公司股權3,372,028股股票之存摺及印章、訴外人吳麗華簽發面額1,200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品,嗣後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再將該股權買賣合約轉讓給被告,惟訴外人吳麗華已依被告指示將所持有天順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交割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5月2日天順投資(股)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107年5月8日買賣品暨擔保品清冊、107年5月25日天順投資(股)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附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天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訴外人吳麗華與被告間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及附約之約定,訴外人吳麗華應使被告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惟原告及訴外人吳麗華迄未履行云云。然查,觀諸訴外人吳麗華與被告間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附約,僅係約定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將該股權買賣合約轉讓給被告,並無關訴外人吳麗華應使被告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之約定;而訴外人吳麗華與被告間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開宗明義則載明雙方係為買賣天順公司資產全部概括,並於合約第1條「買賣標的」明確記載由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以1,200萬元向訴外人吳麗華購買天順公司總資產,訴外人吳麗華應依被告要求移轉天順公司給予被告,另買賣品暨擔保品清冊所載原告個人持有長天公司股權3,372,028股股票之存摺及印章,則係擔保品,且買賣品暨擔保品清冊亦明確載明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在此確認已收取訴外人吳麗華如下資料」,而如下之資料即包括原告個人持有長天公司股權3,372,028股股票之存摺及印章之擔保品。據此,訴外人吳麗華既已依被告指示將所持有天順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交割完畢,自堪認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完畢。被告辯稱訴外人吳麗華與被告間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係包括原告個人持有長天公司股權3,372,028股股票,且原告未將原告個人持有長天公司股權3,372,028股股票之存摺及印章擔保品交付買受人全球港碼公司云云,即不足採信。至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固載明訴外人吳麗華承諾被告給予天順公司所控訴外人長天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法派其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一職,其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由訴外人吳麗華指派出任。然天順公司係訴外人長天公司之法人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長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訴外人吳麗華既已將天順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被告所指定之人,天順公司即為被告所完全掌控,倘訴外人長天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由天順公司所控、董事長一職係由天順公司法派,則被告本即得透過天順公司繼續掌控訴外人長天公司總經理,並法派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吳麗華「承諾」被告「給予」天順公司所控訴外人長天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法派其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一職,即屬無益之約定;況依合約第5條第3項又同時約定其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由訴外人吳麗華指派出任,此亦與被告所辯訴外人吳麗華應使被告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之約定互為矛盾,自難認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係指訴外人吳麗華有使被告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之意。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董事長及總經理,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被告不涉入訴外人長天公司現有本業經營項目之經營,則合約同條第3項倘係指訴外人吳麗華應使被告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即顯與合約第5條第1項被告不涉入訴外人長天公司現有本業經營之約定前後矛盾;再觀諸合約第5條第1、2、4、5項之約定,主要內容亦均係關於被告不涉入訴外人長天公司現有本業經營之相關措施,甚且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更明確約定其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由訴外人吳麗華指派出任,則合約第5條第3項所載「乙方(即原告)承諾甲方(即被告)給予天順投資(股)公司所控長天科技(股)公司給(應係贅字)總經理一職,並法派其訴外人長天科技(股)公司董事長一職」,依文義及對照合約第5條第1、

2、4、5項、第3項後段之約定觀之,所謂訴外人吳麗華「承諾」,應係訴外人吳麗華「同意」之意,故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毋寧應係訴外人吳麗華同意被告給予天順公司所控長天公司給總經理一職,並法派其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一職,易言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應係被告將天順公司所控長天公司總經理一職給予訴外人吳麗華,並給予訴外人吳麗華法派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一職,如此解釋始符合約第5條第1、2、4、5項被告不涉入訴外人長天公司現有本業經營之契約本旨,並與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由訴外人吳麗華指派出任之意旨相符。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訴外人張家銘草擬,而利用原告及訴外人吳麗華急迫時所簽署,且合約第5條約定買方即被告不得介入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不得實際指揮控制訴外人長天公司,自不得擔任訴外人長天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一節,應堪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交付被告作為訴外人吳麗華及被告間天順公司全部股權買賣之擔保,而訴外人吳麗華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即已將所持有天順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交割)完畢,自可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天順公司全部股權出賣債務已因訴外人吳麗華依債之本旨履約給付而消滅,則被告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即因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得本於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發票人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7年5月3日 │1,200萬元 │未載 │徐彰徽 │└─┴───────┴──────┴───────┴──────┘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