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原 告 郭浦燕被 告 靳國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竹市○○街大鵬新城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之住戶,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被告與原告在上開社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以左手拉住原告衣領拖行,並以右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胸壁、背部及雙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同時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爛女人」、「臭女人」等語侮辱原告。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被告與原告又再度碰面,被告對原告辱以「爛女人」、「臭女人」、「精神分裂症」、「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人格、身體及名譽均遭受嚴重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慰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我這樣我很不服氣,原告憑什麼叫我賠償,是原告先打我的,不過我沒有外傷所以沒有去驗傷。我只有出惡口,但我沒有打原告。我認為我沒有什麼錯,我只有出惡口,為什麼要被判刑?我只有食指比原告,把她拉過來說這個女人什麼什麼的。中元節那天是原告先罵我還打我一拳,我還有證人親眼看到,但法官都不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以前揭穢語辱駡原告,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804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5日、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刑事判決並已確定等節,有原告、證人邊盛根於偵查中之證述、錄音光碟及譯文、診斷證明書等附於上開案號刑事案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自承有出惡口,否認有為傷害行為。惟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除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核與證人邊盛根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邊盛根與兩造並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傷勢,亦核與原告及證人邊盛根證述被告手拉原告衣領拖行並揮手攻擊頭頸之行為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以手抓郭浦燕衣領導致她受傷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3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復自承「是原告先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並不否認有毆打原告,僅辯稱係因原告先出手等故,綜上卷證資料,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等犯罪行為,被告於本院復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當眾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爛女人」、「臭女人」、「精神分裂症」、「神經病」等語,復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為社區內鄰居關係,被告穢言辱罵原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貶損原告人格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考量原告為二專畢業、無業、名下之不動產及其年收入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力;被告為國中畢業、妻子因病強制治療中、水泥工、名下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力等節,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