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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原 告 蕭文珊

應政諺被 告 邱傳成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邱明德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父子多年以來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 樓房屋)衛浴間、前陽台、中庭、地下室及電梯內抽菸,所排放之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常不定時經由室內廁所公共管道及前陽台往上到處侵入,致樓上含2 樓原告住家在內之住戶飽受二、三手菸之危害,嚴重侵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品質及身體健康,更長期籠罩於有害物質中,原告多次協調均不見被告改善及收斂,原告蕭文珊前因懷孕,於民國106 年9 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中提出禁止住戶於衛浴間吸菸,管委會總幹事及前任主委均能證實原告居家室內環境籠罩著濃厚的二手菸有害物質,情況嚴重,也多次勸導被告勿侵害其他住戶之居住及健康權,竟見被告極力主張自家抽菸權益,強調無相關法規可規範,一意孤行。原告一家3 口均有嚴重過敏,常因被告二、三手菸造成呼吸系統及皮膚過敏。

(二)106 年12月份召開管委會討論此議題,會後管委會於電梯內公告勸說住戶勿於衛浴間、前陽台、中庭、地下室及電梯內抽菸,管委會因無公權力,亦無法源可約束,致使社區惡臭菸味到處飄散,並隨處可見菸蒂,未能有效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住戶不得排放各種汙染物,惡臭物質或其他與此相關之行為及第47條第2 款「住戶違反第16條第1 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本社區屬集合式住宅,建物結構為上下樓緊密相連,為共同居住之生命體,原告「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與被告「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以前者利益優於後者利益之保護,才能確保公平正義之原則。

(三)被告經管委會協調並規勸後仍於衛浴間,前陽台,中庭,地下室,及電梯內抽菸,而在107 年2 月,原告親眼目睹被告邱傳成違反菸害防制法於電梯內吸菸,原告因而向環保局舉發被告,而也因為上述原因,被告邱傳成被環保局開罰後心生怨恨,在107 年5 月於地下室遇見原告後,尾隨原告上2 樓住家,於電梯內不停對著原告及其4 個月大的幼嬰咆嘯怒罵,原告及其幼嬰因此身心受創,不敢獨自待在住家,深怕被告挾怨報復。而原告也於同年5 月12日報警備案,西門派出所關警員也能證實原告居家室內環境籠罩著濃厚的二手菸有害物質,情況嚴重,對身體健康確有影響,並且錄影蒐證。同月16日,經由社區管委會協助開辦協調會,與會人員除了被告家人及原告外,同棟所有住戶皆到場與會,會議中達成協議衛浴間嚴禁吸菸,被告家屬也承諾願意接納監委建議,將公共衛浴間抽風設備以玻璃及矽利康封口,並將自家的衛浴間之獨立抽風,杜絕二手菸危害同棟所有住戶。但在會議隔日晚間10點,原告又於自家衛浴間聞到菸味,原告馬上打電話告知警衛,警衛協助與被告溝通,被告卻推託說是蚊香及祭祀用香,否認是為二手菸之味道。二手菸影響原告一家一事,協調近

2 年時間,被告雖口頭承諾,但實際上卻對鄰居的困擾完全置之不理,屢勸不聽。協調會過後1 個月,原告請主委及監委代為詢問被告獨立抽風作業之進度,卻從監委那得知被告反悔,出爾反爾不願履行其承諾,且依然故我在衛浴間及陽台抽菸,二手菸仍持續不斷往原告家中飄散。

(四)被告系爭房屋內飄散菸味,致原告每天居家環境飄散濃濃菸味及二、三手菸有毒物質,所釋放出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主流菸與側流菸兩者在空氣中混合而成,在燃燒不完全之情形下,二手菸釋放出4000種以上之化學物質,其中超過250 種對人體健康有害,更有超過50種為致癌物質。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公告二手菸為一級致癌物質且沒有容許值及另醫學會證明,短期的暴露會出現咳嗽、頭痛、刺激眼睛、喉嚨痛、打噴嚏、流鼻水、噁心、呼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狀,只要暴露於二手菸30分鐘,足以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氧化壓力造成漸進式傷害,導致血管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病罹病率,長期暴露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如氣喘、支氣管炎、肺氣腫和肺腺癌,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癌的罹患率,肺癌從發現到死亡時間,通常不到一年,是即便每年定期健康檢查,也未必能即時治療,原告長期生活於致癌空氣污染有害物質中,每天吸入二、三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足見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被告因抽菸行為造成原告生活上困擾,遇天冷時,原告家中窗戶緊閉,從樓地板飄上二、三手菸味,急忙將全部窗戶打開,飄散菸味,於家中忍受寒風剌骨之苦。遇天熱時,窗外飄進二、三手菸味,急忙關閉窗戶,若遇室內開冷氣時,密閉空間中,刺鼻的煙味由下往上流竄,痛苦指數可見一斑。原告頭髮、衛浴間、嬰兒澡盆、毛巾衣物、衣櫥、寢具等,均附著微粒分子有害物質,造成原告居家不便。被告父子長年以來在居家中吸菸,嚴重造成原告居家生活安寧之困擾與傷害身體健康,請優先考量原告「居住環境品質及身體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才能確保公平正義之原則,期間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等負擔。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亦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致生原告權利受損之事實,亦有排除即禁止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利益相衝突時,若後者之利益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而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等語,此為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9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其有權於私人房屋內吸菸,然依前揭判決,應先以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為優先考慮。被告在購買系爭1 樓房屋時,應清楚原建商當初規劃此棟衛浴間是無窗戶格局,屬於密閉空間,僅靠抽風機由下往上通風運作(抽風機無配備逆止閥功能)。而逆止閥設備,經原告多次詢問廠商一致認為,絕無法阻擋菸味藉由衛浴間共通管道飄散侵入,原告自98年遷入此住宅後,長年遭受1 樓菸毒公害,既未見被告善意回應,為求爾後居家品質品質及免受二、三手菸毒危害,不願繼續隱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履行協調會之承諾,不得將坐落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內之菸味或其他惡臭氣體飄散侵入至原告所居住同棟33號2 樓居家環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往在家抽菸,因原告謂菸味會飄至其2 樓住處,為此,被告懷疑菸味可能循浴室天花板上之通風管口飄入原告屋內,因而先用壓克力板將通風口加以封住,以防菸味侵入樓上。由於效果未著,被告再依原告之要求,將上述塑膠管通風口以塑膠管帽加以全部套住並密封,被告最後又應原告要求,加強塗抹水泥,直接封死共通衛浴管道,雖原告並未證明菸味來自被告之事實,惟被告亦已盡所能地配合原告,且直接封死衛浴室與公共管道間之連結,此外,被告不在浴室抽菸而至大廈中庭院抽菸,是被告抽菸之菸味應不致再侵入原告2 樓方是。豈知原告仍不斷向被告提出異議,致令被告不知所措。查兩造所住之大樓為5層樓建築物,除原告2 樓外,1 、3 、4 、5 樓之住戶,全有抽菸,且整楝大樓經多年菸燻,殘留大樓之菸味難一時消除,致使原告一聞到菸味,即認定係被告所致。按被告住家之浴室通風口,業已封閉,菸味已無從再侵入原告之屋內,且被告現已不在家中抽菸,然原告仍稱嗅到被告菸味,由此顯見原告所聞到之菸味與被告無關,今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2 樓所聞到之菸味係來自被告1 樓,是故原告指被告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屋內,殊屬無稽。又查被告已依昌益帝景社區G 、H 棟協調會會議記錄,封閉自家衛浴室通風道與共有通風管道之連結。由於衛浴室三面皆為磚牆,被告不得任意將大廈外牆破壞並鑿洞而設通風管,況通風管道既全部封塞,已無必要再依上述協調會記錄再設置浴室獨立排氣通風管道之必要。

(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作用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二、三手菸味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固引用醫學界之報導,但觀諸該等報導祇是謂二、三手菸,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機率而已,並非必然有危害結果之發生,而況原告起訴狀所載,並不足以說明(一)飄入原告屋內之菸味,係來自被告?(二)飄入原告屋內之菸味,其劑量若干?是否已達危害人體之程度?(三)原告如受有二、三手菸之危害,則其健康受損害之具體證據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其依據為何?如何算得?茲原告遽爾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路○段○○○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住戶,被告2 人為系爭1 樓房屋之住戶,被告於系爭1 樓房屋內抽菸所生之菸味飄散至系爭2 樓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侵害其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均會在系爭1 樓房屋衛浴間、前陽台、中庭、地下室及電梯內抽菸,所排放之有害物質經由室內廁所公共管道及前陽台往上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2 樓房屋,造成原告一家3 口均有嚴重過敏,原告於106 年4 月起即多次向被告反應請求改善,並經管委會居中協調,亦向新竹市衛生局檢舉,甚至2 次報警協助佐證,至今被告仍常於衛浴間抽菸,將有害二、三手菸抽至原告系爭2 樓住戶衛浴間,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於106 年11月28日與前任主委、現任監委對話、於107 年2 月21日起與社區總幹事對話、於107 年3 月3 日起與陳住委對話、於

107 年5 月11日起與監委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新竹市衛生局回函、診斷證明書、管委會107 年5 月16日協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上開書證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或為原告與社區管委會幹部間之對話、或為原告向相關政府機關之投訴,均無原告2 樓家中菸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相關證據、亦無被告有承認或表示原告2 樓家中之菸味確實為被告2 人在1 樓抽菸所致之相關言論或陳述;另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其子共3 人於107 年5月1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嬰兒之背部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子均罹有過敏性鼻炎及嬰兒背部有疹子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與被告或被告之行為有關。雖原告經本院諭知後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06 年2 月至今,並提出被告侵擾之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惟觀之其內容大部分為原告單方之指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已難認其主張可採。另原告所指被告具體抽菸之時間即107 年2 月16日、2月19日、2 月26日、5 月12日、12月30日、108 年2 月3日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依職權函查其中原告有報案之107 年5 月12日及108 年2 月3 日現場情形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以:⑴107 年5 月12日獲報系爭

2 樓住戶應政諺報案,經員警到場瞭解係1 樓住戶菸味經常飄到2 樓浴室進而發生糾紛,報案人要員警陪同至屋內查看有無菸味,處理員警至浴室門口確實有聞到明顯菸味,但不確定是否為1 樓飄來的。⑵108 年2 月3 日系爭2樓住戶應政諺報案,有人在1 樓抽菸,菸味飄至2 樓,報案人要員警陪同至屋內查看有無菸味,並要求警員作證,處理員警向報案人解釋警方不介入民事糾紛,惟應報案人太太不斷請求,隨同進入報案人住居所屋內察看,於報案人住居所的廁所內確實有聞到一股淡淡的菸味等節,有該局108 年5 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039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至186 頁),佐以被告主張整棟5 層樓建築只有2 樓即原告家沒有抽菸,其餘住戶都有抽菸等語,暨原告就兩造居住之大樓有無其他住戶抽菸一節自陳「如果3 樓抽菸,4 樓就會反應,但4 樓都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觀之,應可認該棟建物非僅被告2人有抽菸行為,而菸味之擴散在大樓管道間中應係多方滲透瀰漫、而非僅由下往上為唯一途徑,本院無法依原告家中有菸味即逕推認係樓下住戶即被告2 人在1 樓抽菸所肇致。再查,兩造於107 年5 月16日在管委會協調下決議:

⑴請1 樓住戶於6 月底前,儘快封閉自家衛浴室通風管道與共有通風管道之連結,並完成衛浴室獨立排氣通風管道工程。⑵2 樓住戶對於因衛浴室通風管道相連結,導致二手菸害問題,不得再有異議,亦不得再行使有關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⑶2 樓住戶需實施自家衛浴室內通風潔淨污染整修,以釐清問題,避免再度引發糾紛等節,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上開協調內容,僅得認被告願配合將自家衛浴通風管道封閉,惟依第⑵⑶項內容觀之,被告顯係認為遭原告干擾住家安寧及避免糾紛而為,難認被告係因己身抽菸行為肇致原告住家受損而為自家管道間封閉行為,是該協議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也無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況依被告所提之照片,顯示被告已以水泥封死自家衛浴室通風管道與共有通風管道(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141 至142、148 至153 頁),此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應依協調會決議內容完成衛浴室獨立排氣通風管道工程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是否施作或應如何完成,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菸味係因被告2 人於1 樓抽菸所致等節無關,原告既未證明上情,則縱被告曾於系爭1樓房屋內抽菸,惟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於系爭

2 樓房屋內聞到之菸味,究係大樓老舊、或管道間老舊、或其他樓層住戶抽菸、或之前大樓住戶抽菸瀰漫、或其他原因飄逸所致,既無證據證明確係源自於系爭1 樓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屋內吸菸之菸味飄散至系爭2 樓房屋,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與居住安寧構成侵害,即難認有據。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查民律草案第994 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由上可知,鄰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查本件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原告系爭2 樓房屋內有菸味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於系爭1 樓房屋衛浴間、前陽台、中庭、地下室及電梯內抽菸而致二手菸侵入原告系爭1 樓房屋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縱系爭2 樓房屋現仍有菸味之情形,惟原告復未就現有菸味之情形是管道間已封死之1 樓住戶即被告抽菸所造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有於系爭1 樓房屋抽菸而致二手菸侵入系爭2 樓房屋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內之菸味或其他惡臭氣體飄散侵入系爭2 樓房屋內,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邱傳成、邱明德不得將系爭1 樓房屋內之菸味或其他惡臭氣體飄散侵入至原告居住之系爭2 樓居家環境;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