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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聶自強被 告 李誌慶

李誌銘李美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水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 月2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於100 年6 月1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追加李水財之繼承人李美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查知李水財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原告遂變更第1 、2 項聲明為:(一)被告李誌慶、李誌銘、李美惠間就被繼承人李水財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100 年6 月7 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誌銘於100 年6 月1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且擴張請求撤銷之遺產標的,又對於被告3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誌慶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8,

827 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業由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1196 號債權憑證,被告李誌慶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3 人均為李水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李水財所遺留之財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誌慶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李誌銘、李美惠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移轉予被告李誌銘,被告李誌慶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李誌慶、李誌銘、李美惠間就被繼承人李水財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100 年6 月7 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誌銘於100年6 月1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誌慶:這房本來就沒有我的份,因為我之前有欠錢,我父親用房子貸款幫我還債,父親當時有說房子沒有我的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誌銘:如同我弟弟李誌慶所講的,這是我父親之前就講好的,也知道李誌慶欠錢、父親貸款為其還債一事。我弟弟李誌慶的這種情形2 、3 年就一次,之前台新銀行就來執行過,我也去銀行清償17萬餘元,也可以提出清償證明,之前家裡貸款幫忙清償李誌慶債務的資料我也可以提供。我有去聯徵中心調李誌慶的欠債非常多筆,這次是第2 筆,我們實在也沒辦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美惠:意見同李誌銘。因為我是女生,而且我哥哥李誌銘還要扶養我母親,所以就不參與分房子,也知道李誌慶欠錢、父親貸款幫他還債這件事。當初是依照父親的囑咐才如此辦理登記,怎麼會想到後來發生這麼多事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李誌慶有如上所述之債權未受清償,並經取得債權憑證,然被告李誌慶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財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李誌銘、李美惠合意由被告李誌銘1 人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196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7 年12月19日新院平家軒一107 司家聲1452字第43037 號函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57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據此,原告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經查,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被告李誌銘1 人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94頁),衡情係奉養年邁母親並代為支付開銷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並與被告李美惠所辯扶養照料均由被告李誌銘負擔之情節相符,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李誌慶固未取得附表所示遺產所有權,惟被告李誌慶亦同時免除或減輕對被告等人母親所負扶養義務,再者,衡諸常情,若非被繼承人李水財生前有將財產歸由被告李誌銘繼承、並令被告李誌銘負擔較大的扶養責任之交待,則積欠原告債務僅有被告李誌慶1 人,為逃避遭原告追討債務,僅需被告李誌慶1 人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可,被告李美惠又何需無償放棄系爭遺產,堪認被告等人上開抗辯並非無據,亦堪認被告李誌慶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李誌銘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李誌慶之無償贈與行為,此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之案例情形有別,故被告以前詞為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況且,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李誌慶將原繼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李誌銘取得,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云云,僅屬原告對被告李誌慶取得李水財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無據。

(四)綜上,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自非屬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再者,債權人所信賴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至於債權人以債務人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債務人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據此,原告以被告李誌慶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誌銘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訴請撤銷,自非有據。又被告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誌銘應將訴外人李水財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登記日期100 年6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李誌慶、李誌銘、李美惠間就被繼承人李水財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誌銘於100 年6 月1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土地:新竹市○○段○○○○○ ○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新竹市○○段○○○○○號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 ││ 面積:121.7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股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0股 │└────────────────────────┘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