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原 告 童承基被 告 鄭忠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6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修復恢復原狀後交還原告,若被告不能交還系爭車輛十,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具狀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萬7,6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 元之工作損害金及侵害名譽之損害金10萬元。又於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捨棄上開關於侵害名譽之請求。再於本院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請求為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房屋修繕契約發生糾紛,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148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5,000元,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10月18日新院千106 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發函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6 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市○○路○○巷○ 號旁私人停車場,將系爭車輛假扣押後,交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一誠轉交被告持有。嗣原告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新北院霞
106 司執星105807字第00529 號函文將原執行名義撤銷,並通知及委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車輛查封登記,並於107 年
1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惟被告於107年1 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未交還系爭車輛而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 萬1,431 元加計燃料稅6,180 元共為
2 萬7,611 元及工作損害金24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611 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向被告承租套房,並勸誘被告讓其修繕房屋,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34萬元後,卻偷工減料,被告發現原告未依約施工,有重大瑕疵,詎原告不為改善之外,更撤工搬家落跑,不見人影。系爭車輛乃原告單方面不收回所致,雙方這四年以來民刑事糾紛未了,每次因訟見面時,對於還車事宜,原告均再三藉詞推託,並非被告不還車,係因原告遲不給付車輛管理費,方不歸還系爭車輛,且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適逢手機遺失,故未能移車成功,原告隨後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 月10日函通知雙方移交系爭車輛時,被告為歸還系爭車輛,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向司法單位提出代管車子之請求,亦遭拒絕,在在顯示被告並非故意霸佔車子。又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扣押系爭車輛時,原告當日拒絕交付鑰匙供查驗內、外部車況,員警於107 年11月1 日監看雙方交車成功時亦未查驗,是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車內、外部狀況是否有新增損傷,均不得而知,且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4日扣押時係停放於無遮蔽物之空曠空間,與被告提供之停車環境相同,再本院為強制執行時,估價師現場鑑價亦稱車齡超過20年,在中古車市場已毫無價值可言。而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不足11個月,原告復未交付鑰匙供被告使用車輛,且繳交燃料稅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燃料稅,並不合理。況原告就車損部分之計算式有誤,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進廠維修,尚有疑問;此外,原告所提證據看不出系爭車輛有何損壞。另依被告查得之原告所得資料所示,原告並無所得,則原告請求賠償收入損失,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就房屋修繕契約發生糾紛,被告於新北地院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148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5,000 元,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假扣押(按應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10月18日新院千106 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發函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6 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市○○路○○巷○ 號旁私人停車場,將系爭車輛假扣押後,交由被告之代理人鄭一誠轉交被告持有。嗣原告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星105807字第00529 號函文將原執行名義撤銷,並通知及委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車輛查封登記,並於107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惟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未交還系爭車輛而侵占入己,直至107 年11月1 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正本1 份、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49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卻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屬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查被告前持得為假執行之新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148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10月18日新院千106 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發函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
106 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市○○路○○巷○ 號旁私人停車場,將系爭車輛假扣押後,交由被告之代理人鄭一誠轉交被告持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未對該車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致該車發生損壞,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0年7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66 號第10頁),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修復費用中,工資為2,252元,零件為1 萬9,179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其出廠日距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91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2,252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70 元(計算式:工資2,252 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918元=4,170 元)。
⒉燃料稅:
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惟燃料使用費,係主管機關依相關稅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無論車輛所有人有無使用車輛,皆應依法繳納,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不論有無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均負有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義務,此稅費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害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受有將近11個月之工作損害金(即營業損失)24萬2,
000 元云云,並提出修繕工程委託明細書、派工單、證明書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7 頁)。然觀諸前開修繕工程委託明細書簽立時間係在105 年4 月13日、106年7 月29日、同年8 月30日,其內容所載之工程期限為106年8 月2 日至106 年9 月1 日、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月30日,另派工單之日期亦為105 年7 月22日、106 年9 月16日,遑論估價單上之日期為103 年4 月11日、104 年5 月
5 日、105 年3 月2 日、106 年11月22日,均非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何以受有11個月之營業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⒋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而受有4,170 元之損
害,被告應予賠償,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7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9,179×0.369=17,077 │├─────┼──────────────────────────┤│第二年折舊│(19,179-7,077)×0.369=4,466 │├─────┼──────────────────────────┤│第三年折舊│(19,179-7,077-4,466)×0.369=2,818 │├─────┼──────────────────────────┤│第四年折舊│(19,179-7,077-4,466-2,818)×0.369=1,778 │├─────┼──────────────────────────┤│第五年折舊│(19,179-7,077-4,466-2,818-1,778)×0.369=1,12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9,179-7,077-4,466-2,818-1,778-1,12││ │2=1,918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9,179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 予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