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原 告 麥文富被 告 顧玉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10 號案件(下爭系爭偵查案件)中承諾將原告當庭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1個月,並函未在社區居住之其他屋主,並經原告當庭同意。
惟被告竟至今竟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花園富貴大廈公告欄公告1 個月,並函未在社區居住之其他屋主。(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本院108 年度竹小字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未將本案之訴訟標的列入前案之請求標的,乃是利用技巧將損害賠償及道歉乙事分次請求,然兩造和解並確定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已無任何請求之基礎。
(二)再者,被告於前案中是要向原告取得社區財務清單且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才會同意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惟此和解絕非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筆錄中所載之和解事項,故被告否認於此系爭偵查案件中有與原告和解,原告不需履行此道歉啟事:
⒈兩造並未正式和解,實難憑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筆錄筆錄中
之一句話就認定被告應賠償1 萬元予原告並公告道歉啟事。承辦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開庭時曾勸諭兩造和解,因原告提起30萬之和解金額,故檢察官先請被告出庭外後,初由檢察官自行勸諭原告,再傳喚被告入庭,並說1 萬元和解,被告在無奈之下才會說:我同意。然被告卻沒有像原告有在系爭偵查筆錄上簽名為證,顯然原檢察官亦認為此番和解尚未成立。
⒉惟此部分之給付,尚需原告交付花園富貴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五紙交接清單給被告,且因事後許多條件未予談妥,故檢察官於該次詢問結束前有給予雙方1 個月的時間協商和解,故知本和解事件並未在原檢察官之協商下和解成立。⒊嗣後系爭偵查案件之書記官亦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
告是否與原告和解,但被告直接告訴書記官不願和解,請檢察官繼續偵辦,故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同意與原告成立任何和解。
⒋又如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則應是由原告先行撤回刑事告訴
後,檢察官始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被告之行為未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要件,而非因原告撤回告訴,且原告曾對此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顯見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完全與原告所稱之和解毫無關係。
⒌另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筆錄上載有原告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的
字樣,此表本件和解乃是屬於「雙務契約」,必由雙方同時履行義務方屬和解。而今原告業已取得1 萬元之損害賠償,故如原告要求被告公告道歉時,那原告應撤回刑事告訴才屬合理。惟今被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撤回告訴,故知原告並未撤回刑事告訴,顯然原告此時已屬「給付不能」,所以縱然認定兩造在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此為假設而非認諾),現也因原告的給付不能,被告已經不用履行義務了。
⒍查,檢察官勸諭兩造當事人和解時,通常都會依「檢察官
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規定建議移附調解委員會或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而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僅於偵查程序中勸諭兩造和解,並未實際移付調解委員會或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只是在庭後要求兩造試行和解,顯然在偵查詢問中要求被告給付1 萬元的部分,也僅是檢察官自行試行調解,並無確定和解內容及結果的法律效果,故被告在偵查過程中所為之「我願意賠償1 萬元給告訴人,並公告1 個月道歉,並函未在社區居住的其他屋主」的話語,實可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中所指「調解程序令,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因事後之調解不成立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⒎據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縱認兩造於偵查庭
上已完成和解程序(此非假設,而非認諾),也因原告未撤回刑事告訴及未交付移交清單五份致條件不成就,礙難認定被告就需給付1 萬元給原告並公告道歉。而今被告已於前案中給付1 萬元予原告,而前案法官亦說明本事件已經結束,則原告亦不應再持憑相同證物要求被告公告道歉啟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在官系爭偵查案件中承諾將原告當庭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1 個月,並函未在社區居住之其他屋主,並經原告當庭同意事實,業提出系爭偵查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兩造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縱未移附調解委員會或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亦不影響其和解效力。被告雖主張被告沒有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筆錄上簽名,認和解尚未成立,尚無足採。至被告主張雙務契約必由雙方同時履行義務方屬和解,此乃誤解契約成立要件與契約成立後債務履行義務,亦無足採。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係指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同一,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並提出系爭偵查案件筆錄為據,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嗣兩造成立和解,前案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0元,並當庭交付原告收受無訛。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事件核閱屬實,足徵原告於前案中已就系爭偵查筆錄之契約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且已拋棄其餘請求,此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偵查筆錄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同一,得謂為同一之訴。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遭前案和解筆錄遮斷效所拘束,尚可採信。則原告復舊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並請求,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於花源富貴大廈公告欄公告1 個月,並函未在社區居住之其他屋主,於法要難謂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