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7號原 告 蘇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蔡麗雪
蔡麗櫻蔡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任孍
胡嘉雯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倪報瓊
蔡仁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錦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錦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告係以訴外人蔡錦虎對其負有債務為由,而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蔡錦虎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債務自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須合一確定。從而,雖僅被告蔡麗雪、蔡麗櫻、蔡麗玉(下稱蔡麗雪等3 人)於法定期間,以上開債務尚有疑慮為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之理由,在形式上可認為對全體債務人有利,故其等聲明異議既非基於個人之關係,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倪報瓊、蔡仁法,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5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錦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7,125 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被告倪報瓊、蔡仁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錦虎於9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又於99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並先後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債權清償之擔保,而上開借款之利息原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並登記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1 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之,然雙方約定自99年9 月17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2%計付利息。嗣蔡錦虎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倪報瓊及子女即被告蔡麗雪等3 人、被告蔡仁法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被繼承人蔡錦虎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錦虎之遺產範圍內,就蔡錦虎所應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對蔡錦虎確有上開借款1,500 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所生利息已協議以週年利率2.2%計息之事實,業經原告、被告蔡仁法與被告蔡麗雪等3 人間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及原告與被告蔡麗雪等3 人間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7 號)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就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之已到期利息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76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今被告迄仍積欠106 年9 月29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共9 個月)之已到期之利息未清償,然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6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原告上開借款債權自106 年9 月29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07% 計算之抵押利息部分列入分配表實行分配,故被告已積欠之遲延利息部分自應扣除上述已受分配之抵押利息,所餘之12萬7,125 元則為原告尚未受償之上開僅具普通債權效力之利息債權,此部分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麗雪等3 人部分:伊等否認被繼承人蔡錦虎有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原告實未交付上開借款,且於設定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之初並無擔保債權之借款1,500 萬元存在,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是若無借款債權情事,則本件利息債權之請求則失所據。且原告所提出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案中之利息債權,不及於本金債權及本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倪報瓊、蔡仁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
14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蔡錦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26日新院平106 司執文字第34654 號函文暨所附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6 至43頁、第54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倪報瓊、蔡仁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執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如於前案訴訟業經兩造充分攻防、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中予以論究,則於他案訴訟中就相同之爭點,除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他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結果外,基於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避免相同爭點重覆調查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他訴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經查,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麗雪等3 人及被告蔡仁法,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12頁),而該訴訟中,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蔡麗雪等3 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蔡錦虎未向本件原告借款800 萬元、700 萬元,其名下有因處分土地而獲利500 萬元,其銀行帳戶並無金流往來,且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設定時,亦無抵押債權之存在,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爰主張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經另案一審法院將蔡錦虎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本件原告之意思?抑或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被告蔡麗雪等3 人請求確認系爭800 萬元及700 萬元普通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得否據以請求塗銷系爭800 萬元及7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另案一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二)3且查,被告蘇淑真辯稱其經被繼承人蔡錦虎同意,將系爭800 萬及700 萬元借款,由其自己、配偶楊建澤或其兒子楊偉成之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被繼承人蔡錦虎之妻倪報瓊之金融帳戶內,其與蔡錦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詞,業據提出上載「本人蔡錦虎同意蘇淑真將新竹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借款新台幣800 萬元整直接匯入妻子倪報瓊銀行帳戶」之97年10月10日匯款同意書,及上載「本人蔡錦虎同意蘇淑真將新竹市○○段○○○ ○號之土地借款新台幣700 萬元整直接匯入妻子倪報瓊銀行帳戶」之99年1 月15日匯款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3、54頁),核與訴外人倪報瓊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帳戶款項入帳情形相符,此有訴外人倪報瓊之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1-77 頁,參見附表),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蘇淑真之夫楊建澤、之子楊偉成之存摺影本可資相互佐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02反面至309 頁),故被告蘇淑真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蔡錦虎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並非虛妄。……5再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蔡錦虎為財力甚厚之人,無須向被告蘇淑真借款云云。然查,證人倪報瓊於本院證稱:蔡錦虎有跟被告蘇淑真借800 萬元及700 萬元,借到的錢有部分是家用,有部分是拿去買黃金,要給我當老本,蔡錦虎說兒女不孝,我身邊沒有錢不行,這些錢也有拿去還蔡錦虎的債務,有部分拿去還媳婦蘇淑芬,因為我做股票,欠人家錢,是標會錢去買股票,我先向被告蔡仁法拿錢去還死會錢,我先向被告蔡仁法借錢,所以有錢當然要先還被告蔡仁法,做股票是虧錢,之前股票是由原告三人幫我買賣,虧錢之後,就由我自己處理,我把股票都賣掉了,蔡錦虎沒有很多土地,有的話也是兄弟共有,蔡錦虎之前在警局服務,有18% 的退休俸,但一個月領不到13,000元,蔡錦虎向蘇淑真借錢匯入我的帳戶,是因為蔡錦虎說要給我用,因為家庭支出都是我在負責,我借錢買到黃金小條的25條,大條的2 條,我家用需要的時候,有跟蘇淑芬借錢,我兒子被告蔡仁法也要幫我繳死會錢,所以我都有跟他們借錢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4-195 頁反面),並有黃金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75 頁)。本件經檢察官查閱被繼承人蔡錦虎名下之開戶資料,可知其生前僅分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新竹分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開立帳戶,但其在臺銀新竹分行開立之帳戶自97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結存餘額即經常未達10萬元,且現帳戶內僅餘1 萬3,454 元;其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自97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且現帳戶內僅餘836 元;其在郵局開立之帳戶自97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結存金額均未超過10萬元,且現帳戶內僅餘9,764 元;其在萬泰商銀開立之帳戶自97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且現帳戶內並無餘款,此有臺銀103年5 月2 日營存字第10350055441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郵局103 年5 月2 日儲字第103007808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萬泰商銀103 年5 月5 日泰存匯字第10300004228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4 月29日新一信社字第209 號函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5 月5 日新一信社字第225 號函(見本院重訴卷第316 頁反面-324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蔡錦虎生前可資運用之流動資金顯屬不豐,難謂全無向被告蘇淑真借款之需求,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所據。6……系爭800 萬及700 萬元借款雖於抵押權設定後,始陸續匯至訴外人倪報瓊帳戶內,惟被繼承人蔡錦虎既於97年10月13日遞件申請設定8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前3日即97年10月10日書立800 萬元之匯款同意書,於99 年1月15日遞件申請7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當日書立700 萬元之匯款同意書,且載明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借款直接匯入其妻倪報瓊之帳戶內,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既係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其數額已經預定,系爭
2 次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自屬有效,原告(即本件被告蔡麗雪等3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並無擔保債權之借款存在,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1頁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8至26行),已實質認定本件原告對蔡錦虎之抵押債權1,500 萬元應該存在。而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蔡麗雪等
3 人)又未於救濟審時加以爭執時,難認該案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律之情形。故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拘束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蔡麗雪等3 人)及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被告蔡仁法)。又本件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蔡麗雪等3 人,而雙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案審理中已為充分攻防及辯論,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告確定在案。職是,雙方當事人既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為攻擊防禦,且亦與本件訴訟均屬相同之重要爭點,被告蔡麗雪等3 人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告蔡麗雪等3 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倪報瓊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前揭前案前開實質認定內容亦堪為本件予以引用,結論亦無不同。況被告亦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中表示不爭執,此觀另案一、二審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即明(見司促字卷第29頁、第35頁反面),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借款債權1,500 萬元之存在。
㈣、又查,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麗雪等3 人(見司促字卷第25頁、第34頁),而觀諸此案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雖原均登記依央行放款利率,99年9 月17日則均變更登記為以央行當年度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惟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與蔡錦虎就系爭借款利息於99年9 月17日前係約定依年利率4.7%計算,迨99年9 月17日後,則約定改為依年利率2.2%計算,依上說明,亦僅未經登記部分之利息非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蔡錦虎仍應依其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約定之上開利率算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至明。」(見司促字卷第37頁),並就蔡錦虎有無溢付利息予本件原告部分認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另案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自陳其交付系爭借款予蔡錦虎之金額、日期分別如附表二「計息日暨借款日」、「借款金額」欄所示,有另案事件判決足按(見原審卷第29頁),則依上說明,系爭借款利息應按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及日期,依其與蔡錦虎於99年9 月17日前約定之年利率4.7%、99年9 月17日後約定之年利率2.2%計算,是依此計算,系爭借款截至102 年5 月31日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利息即如附表二「應計利息」欄所示之總計金額168萬5,433元,惟蔡錦虎及倪報瓊等2 人至該日止已付利息182萬0,400元,即有溢付利息13萬4,96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4967 );又系爭借款自102 年6 月1 日起每日應繳利息金額為904 元(計算式:00000000×2.2%÷365= 904,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蔡麗雪等
3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蔡錦虎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約定抵充順序,且依證人蔡仁法前揭證述可知其與倪報瓊於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時,亦無指定抵充之順序,則依前揭債務抵充之規定,上開溢付利息應儘先抵充已屆清償之利息,是據此抵充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27日止(計算式:
134967÷904=14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149=30+31+31+30+27)之利息債權,均告消滅。』(見司促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已就此訴訟之爭點即蔡錦虎有無溢付利息予本件原告乙事,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麗雪等3 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㈤、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所明定。查蔡錦虎有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復自99年9月17日之後約定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2%,既經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其對蔡錦虎之借款債權自106 年9 月29日起至
107 年6 月28日止,計9 個月,依約定之週年利率2.2%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4萬6,822 元(計算式:15,000,000×2.2%×273/365 =246,8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非無由。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系爭執行事件已將上開期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利息列入分配,則上開期間就被告已積欠之遲延利息部分扣除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列入分配之12萬45元利息部分(計算式:15,000,000×1.07% ×273/ 365=120,045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利息差額12萬6,777 元【計算式:15,000,000×(2. 2% -1.07% )×273/365 =126,777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萬6,777 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㈥、繼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認各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其「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蔡錦虎依據上述,既對原告負有1,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惟其已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而被告等5 人復為蔡錦虎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乙情,已如前述,則渠等自應繼承該筆債務,是依上開說明,渠等就此被繼承人蔡錦虎之債務,僅須於繼承蔡錦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錦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利息12萬6,77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24萬7,500 元,裁判費2,65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33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錦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