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原 告 邱君豪被 告 林皓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時,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0元(含鈑金20,000元、烤漆14,500元、零件46,500元),並受有車價折損69,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車行願意收購價格,不能證明車價減損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時,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81,000元(含鈑金20,000元、烤漆14,500元、零件46,5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1977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修復之費用為8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651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9,151元(計算式如下:鈑金20,000元+烤漆14,500元+折舊後之零件4,651元=39,151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39,151元。
(四)第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固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參照)。原告雖主張受有車價折損6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車商估價願以事故車69,000元收購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惟姑不論該合約書影本是否真正,充其量該合約書僅係買方欲購買之價格,況原告並未出售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該合約書影本自不能證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確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確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價折損69,000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五)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前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財產法益則不與焉。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所受之損害係屬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之侵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意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