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0號原 告 孫鳳谷被 告 鄭素英
林進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5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素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進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參與中華大學城社區
6 月份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會)會議時,在會議中,向主委提出為何106 年5 月份管委會議記錄已逾30日仍未於社區佈告欄張貼公告;原告欲索取5 月份會議記錄時,主委無法確實說明清楚延宕原因,此時在場財委被告鄭素英以言語對原告大聲咆哮,並辱罵原告「爛人、欠打、你給我出來、你什麼東西呀你」等用語,且要脅原告至會議室外部走道,當時被告林進文也隨同被告鄭素英跟出,當場在會議室外走道上對原告警告,使得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並心生恐懼。當時原告在會議中採取全程錄影錄音,在場委員被告林進文出手對原告強奪相機並施予暴力,造成原告左邊顏面、頸部及左手多處挫傷,造成當時原告身心皆受到相當程度的創傷。
(二)以上所陳事實,被告等人顯已觸犯傷害罪等,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復由本院判決在案。查被告上揭犯行,雖於起訴書上之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爛人」等語,然而據原告於地檢署提出之錄影錄音檔內,即可證明被告鄭素英辱罵原告之話語,不僅起訴書寥寥之語而矣,另被告林進文對原告施予暴力之行為,亦可由上述證據以及醫院驗傷單證明,據前揭證據非如地檢署之起訴書上所載之簡單。據此,涉及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事實範圍,及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序之認定,應屬重要,以符事實。次查,被告等人之言詞辱罵及傷害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一)被告鄭素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林進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素英部分:我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載的行為。大家都是管委會成員,因為意見上不同,開會都有一定的程序及議題,會有這樣的案件是因為原告沒有遵照開會程序,要插入議題、說要資料就要資料,講話帶有挑釁,才會發生本件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進文部分:原告在委員會開會時面對委員態度挑釁,我有告知等開完會再拿報表來看,但原告不同意,才會爆發出本案件,原告言語挑釁我、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對我錄影,我是守規矩的市民,不會口出惡言,請法院斟酌。我承認我有傷害,管委會本來就設有監視器,另外管委會的委員也有以手機拍攝會議,無需要原告再另外拿手機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被告鄭素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爛人」一詞辱駡原告,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另被告林進文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拉扯,致原告顏面部、頸部及左臂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被告鄭素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被告林進文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刑事判決並已確定等節,有被告2 人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於上開案號刑事案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對刑事卷證資料亦均不爭執,足堪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罪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素英當眾辱罵原告「爛人」等語,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為社區內鄰居關係,被告鄭素英於管委會開會時口出「爛人」之惡言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人格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名下之不動產及其年收入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力;被告鄭素英為高中畢業、開小吃店、名下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力等節,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進文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林進文為國中畢業、打工、名下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力等節,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鄭素英不只口出「爛人」一詞,尚以「欠打、你給我出來、你什麼東西」等語侮辱云云,惟依上開刑事卷證,無法證明被告鄭素英有對原告口出前揭言語,且縱有前揭言語,亦難認上開言語有致原告社會評價遭何貶損,況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之錄音譯文,原告以「來、再繼續講、再繼續講」、「來、再繼續駡、試試看」等語挑釁被告鄭素英,也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感到莫大的侮辱並心生恐懼」之情;暨原告在管委會中,未經同意對其內之人拍照、錄影,且未遵守會議程序插話干擾,造成言詞爭執,致生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等節,有刑事案卷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亦有可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就被告鄭素英部分應為2,000 元;就被告林進文部分應為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