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啟峰被 告 林孟庭即林美芳
林俊良訴訟代理人 林陳鳳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8,105 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嗣原告依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已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竹市○○段○○段○○○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俊良,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林俊良並移轉所有權,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於105 年12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俊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俊良部分:被告林俊良與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於105 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憑票支付簽約款71萬元,亦於過戶登記完畢後,於同年12月12日憑票支付45萬元及4 萬元現金之尾款,總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上述款項皆已由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本人簽收,並無假買賣之嫌,且依簽約時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示,皆無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被告林俊良無從得知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之債務問題,買賣過戶係依合法流程進行,並有買賣契約及支付證明為證,依民法第759 之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林俊良係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積欠原告388,105 元及利息,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所有,於105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俊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11月10日新院平107 司執豪字第24526 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為憑,有該所108 年4 月30日新地登字第1080003201號函檢送之105 年收件字第258460號登記案全案電字檔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林俊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又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依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害行為,無疑是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有未洽。
(三)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俊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所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即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即被告林俊良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情事,亦即被告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被告間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於法未合,非屬有據。又查,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將系不動產地出售予被告林俊良,至少取得120 萬元價金乙節,業如前述,考量原告對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之債權額僅本金388,105 元及利息,可見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之責任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尚難遽認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況原告僅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而認定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無資力之依據,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原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卻遲至107年間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於105年12月6 日出賣系爭不動產後是否陷於無資力,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為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均知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於105 年12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俊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孟庭即林美芳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