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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原 告 許恩瑋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志寧律師被 告 林宛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420 萬元不存在。嗣於108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又於10

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第2 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42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前揭變更聲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3 、4 月間,介紹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投資由訴外人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四人所創立經營之POG 網路互助平台,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於10

5 年4 月22日交付420 萬元現金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許恩瑋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 紙,用以擔保原告許恩瑋受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之委任,會確實將二人所交付之420 萬元全數投資POG 網路互助平台等事務。原告取得前開款項後,依約定全數用以投資POG 網路互助平台,並有按期將投資所得回款予訴外人楊武哲,然於105 年

7 月間,該POG 網路互助平台惡性倒閉,上列創設POG 網路互助平台之訴外等四人亦因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遭桃園地檢起訴在案,而原告許恩瑋亦因PO G網路互助平台倒閉,無法繼續將投資所得回款予楊武哲。

(二)嗣訴外人郭昌祐以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於105 年4 月22日所交付予原告420 萬元內亦包含其投資款項50多萬元為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原告許恩瑋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原告與POG 網路互助平台創設者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及蕭鵬瀚四人間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涉犯詐欺罪嫌等情節。且投資行為有賺有賠,本具有一定風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間,亦從未保證投資P0G 網路互助平台必然穩賺不賠。原告已盡其受任所處理之事務,雖其後P0G 網路互助平台惡性倒閉查與原告無關,縱使原告無法再回款予訴外人楊武哲,亦無礙原告受任事務之完成、原告與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之間委任關係核已終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兩方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亦因原告與訴外人揚武哲、黃明朗間債之關係消滅亦同時消滅。

(四)再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亦不相識。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上開以許恩瑋為被告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對於105 年4 月22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存在抗辯事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間存有抗辯事由,仍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得就此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債權人將不良債權以無價或低價讓與第三人於社會上多有所聞,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或重大過失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其仍違背社會常理取得系爭本票,顯符合以無價或低價受讓不良債權之常情,因此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武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已如上述,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五)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由被告交付原告後當場發系爭本票,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有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從而,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在新竹市○○路○○巷○○號在被告配偶楊武哲開的店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被告配偶亦在現場,系爭本票是原告交給被告配偶,再拿給被告。被告是前一兩天從被告和被告配偶的中信銀行領部分款項,其他用現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系爭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另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420萬元借款,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訴外人郭昌佑、黃明朗、曾昱愷前以其等透過原告投資電子產品公司而有獲利,與訴外人黃明朗、曾昱愷、綽號阿怪、小新、阿生等數名共同集資於105 年4 月22日在新竹市○○路○○巷○○號內將投資款420 萬元交付原告,其中郭昌佑投資約為50餘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予訴外人郭昌佑,事後原告避不見面亦無獲利為由,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60號偵查卷(下稱6060號偵查偵卷)核閱屬實,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郭昌佑、黃明朗、曾昱愷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系爭本票影本、現金保管條在卷可憑;被告配偶楊武哲則於

106 年11月16日在前開偵查程序中證述:伊與訴外人郭昌佑於105 年4 月22日在伊位在新竹市○○路金輝餐廳後方辦公室交付420 萬元投資款予原告,該投資款伊與郭昌佑分別出資210 萬元,投資APP 手遊遊戲軟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黃明朗、曾昱愷與本件投資無關等語(見6060號偵查卷第150-151 頁),茲不論前開訴外人郭昌佑、黃明朗、曾昱愷、證人楊武哲對於各自出資投資款金額說詞前後不一,然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等於105 年4 月22日交付原告420 萬元投資款,及報載原告遭POG 網路互助會負責人惡性垮台,亦有該偵查卷附節錄報載資料可按,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自訴外人楊武哲等人取得投資款,確實從事投資POG 網路平台而未挪作他用之擔保。

五、又依前開偵查卷附之原告國泰世華、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6060號偵查卷第81-145頁),原告於收受402 萬元投資款後,其上開2 帳戶確實有頻繁資金出入,亦徵原告確實有將前開投資款用於投資而未挪作他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即未發生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訴外人楊武哲等人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亦堪認定。

六、又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原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與其配偶楊武哲均在場等語,雖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同,然本院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自訴外人楊武哲等人取得投資款,確實從事投資POG 網路平台而未挪作他用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而楊武哲等人於106 年5 月即持系爭本票提起詐欺告訴,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主張票據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又被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在新竹市○○路○○巷○○號在被告配偶楊武哲開的店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及存摺明細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又細閱LINE對話係被告詢問原告被告配偶楊武哲交付多少金額,資金來源,另存摺明細被告所標示提領紀錄均係10

6 年5 月以後,則被告主張有借款420 萬元予原告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42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主張票據債權;另被告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亦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42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許恩瑋│105 年4 月22日│未載 │420 萬元 │└───┴───────┴───┴─────────┘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