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原 告 林文玲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華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啟中訴訟代理人 彭家鈞
鄭作鑫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陳志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巷○○○ 號之華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管理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巷○○○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之清華社區。第二屆之管委會於88年間,著手規劃社區空間之使用,並於原告住家窗前之中庭花圃處設置水泥基座,做為設置路燈使用。然經原告及其他住戶反應表示,於此處設置路燈會影響原告屋內之居住安寧、路燈之高度及位置亦有不妥善之處,造成光害影響住戶之睡眠。時任之管委會主委林士傑及工程人員曾親身體會路燈所造成之光害,遂於當屆管委會會議提案並決議,不在原告住家窗前之中庭安裝路燈,20年來相安無事。惟第107 年屆次之管委會竟趁原告外出旅行,無從為反對意見之時,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擅自於107 年7 月16日在上述水泥底座加裝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原告於107 年10月返家時始發現系爭路燈,隨即向本屆管委會即被告異議,然管委會於107 年11月決議不予拆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啟中亦告知日後將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裝設路燈一案,意圖透過此方式彌補其未經區權會同意之違法瑕疵。原告飽受系爭路燈光害影響長達半年之久,無從保有最基本之居住安寧,屋內之空間亦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卻無意解決問題,僅想嗣後補足程序上瑕疵。
(二)被告設置系爭路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亦未經共有人同意,實屬違法,先予敘明,分述如下:
⒈路燈之安裝屬重大修繕。被告僅於管委會107 年7 月例行
會議及8 月例行會議報告安裝系爭路燈之行為,未有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決及通過之紀錄,是此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程序上之要求。
2.次查,被告設置系爭路燈之中庭,係屬於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然設置系爭路燈之行為屬共有物之一般管理行為,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惟被告並未經同意,已如前述,是其逕自於該中庭設置系爭路燈之行為,不符民法就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⒊被告主張裝設系爭路燈之行為業經管委會會議決議,然查
,被告於選擇燈具時,並未充分考量該區域所須之光源大小及何種燈具之高度較適合鄰近於區分所有權人房屋窗戶,且未細究該燈具將徹夜燈火光明,是否會影響原告一事。倘被告於設置前,充分將上述重點綜合考量,則應改裝設矮燈、避免多餘之光線直射進原告屋內,安裝紅外線感應器,於行人經過時始開燈,避免原告每日日落後至隔日日出前均受光線影響,或設置適當之燈罩或遮光板,以抑制其輝度,是被告實有眾多避免侵害原告之手段,竟以侵害最大之手段行之,是被告對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變更之。縱認管委會得自行為之,業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後始得執行,惟被告連開會提案紀錄也沒有,只有請款的會議紀錄,原告於知悉被告將於其房屋外之中庭裝設路燈後,隨即向被告反應,原告出席10月份管委會會議,以表達原告之見。於會議中,原告已明白表示其擔憂系爭路燈將造成光害,影響其睡眠、視野及房價等不利影響,希望被告得改用高度低於窗台以下之之矮燈,且業經出席會議中工程委員同意。然原告嗣後查看當次之會議紀錄,竟記載委員們不同意原告之提案,原告詢問總幹事後始發現,係主任委員擅自更改會議內容,經原告表示此有偽造文書之嫌,主任委員始將會議紀錄更改為「由工程委員處理之」,未確實記載開會時工程委員已同意改採低於窗台以下之矮燈一事。據此,應足認被告雖有行管委會決議之外表,然實際上恐由主任委員一人決定社區之一切,是主任委員僅有對外代表社區之權限,惟事務是否執行,及應如何執行,均須透過管委會決議後,並應該有正反投票數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實質之會議體決議行之,自屬違反法律之要求,該會議決議當屬違法。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及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查被告管委會設置系爭路燈,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共有物之行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拆除系爭路燈:
⒈光害雖非現行環境法規所明文之汙染源,然我國立法院及
監察院已提出光害之相關報告,說明光害對於人體之負面影響,如傷害人體視力造成結膜炎、弱視、白內障或干擾作息等,立委及臺北市環保局亦曾提出光害管制之相關法規草案,是光侵擾問題日益嚴重,已臻明確,難謂不受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所保護。
⒉查被告於華清社區中庭花圃處設置系爭路燈,其係位於原
告住家窗戶之正面,於每晚點燈後,需待至早上太陽升起後始關閉,期間強烈之路燈光線直照射進屋內,於深夜時間亦無從關閉系爭路燈,侵害持續之時間每日長達10小時以上,原告及其家人自系爭路燈裝設之後,因強光照射至屋內,無法正常睡覺,因而身心俱疲,無異等同剝奪原告及其家人於該屋之自由使用、收益,其受有光害之影響至為明顯。
⒊又查系爭路燈所裝設之位置實有可議,蓋其設置位置對於
原告之住宅而言,受到之光害影響最為嚴重。又被告設置○○○區○○路燈之位置時,均有避免光害之考量,多為安裝於角落處,以牆面作為遮光之用,唯獨安裝於原告之住宅窗前時,無牆壁可為原告擋光,光線直照屋內造成光害之影響,侵害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實有違法之處。。另被告所採用之燈具,屬光束向全方向均等照射之行體,有易產生眩光之特性,燈光投射至不必要的方向,造成多餘之逸散光線,形成光害,有抑制其輝度之必要,並不適於設置於住宅前,然被告未予考量,選擇最不妥適之燈具,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侵害,是原告請求排除妨害。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793 條請求排除侵害:查原告所受之光害影響,為民法第793 條所稱之光射侵入,又原告每日所受長達10小時以上之光害,已如上述,等同於夜晚原告即無法正常使用其房屋,亦無法正常入眠,是光射之侵入非屬輕微,原告得請求禁止之。
(六)綜上述,被告裝設系爭路燈之行為,其造成之光害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共有人同意即為之,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路燈以排除侵害。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民國107 年7 月16日安裝於原告新竹市○○路○段○○巷○○○ 號1 樓前之燈柱拆除。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查,華清社區之規約及歷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未對於「重大修繕」之標準加以決議,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在原告住家前中庭花圃之水泥基座加裝系爭路燈之工程,僅係在原有水泥之基座上加裝路燈,依照一般社會常情皆會認為顯非屬重大修繕改良之工程,且依照被告107 年8月份例行會議紀錄所載,因裝設系爭路燈所支出之工程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4,175元,衡以常情顯屬「一般改良」事項,非屬「重大修繕改良」之事項,且參酌上開內政部所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所定內容,本件工程如既未逾10萬元以上,亦未逾華清社區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更未逾共用部分、約定共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是被告裝設系爭路燈工程非屬「重大修繕改良」之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自可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並執行系爭路燈之裝設工程。況系爭路燈之裝設,係被告為維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之安全利益而設,避免全體共有人因行經暗黑之公用設施(即系爭路燈所在之一樓公眾出入必經的庭院),而可能衍生之種種治安、跌倒、踫撞…等意外事故,係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設。
(二)按「光害」並非我國現行環保法規所明文規定之污染源,亦尚未有法規明定光害之定義與標準等要件,依立法院所提出之光害防制法草案第7 條規定將治安維護之需求,具體排除光害防制法之適用,臺北市光害管制自治條例制定草案第3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則因考量到為「治安維護」與「住家照明」所設置之燈光,有其設置之需求目的,因此明文將為此兩種目的所設置之燈光排除在「光源」之定義範圍內,是為治安維護與住家照明等目的所設置之燈光自不構成「光害」之定義。且按其他涉及光污染防治之相關法規,如「苗栗縣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執行自治條例」第5 條及「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第10條對於光害污染防治皆僅針對廣告招牌使用閃爍式霓虹燈或閃光燈等照明方式雖有限制,但亦未禁止一般住家照明或為治安維護等目的所設置之燈光。且經核原告所自提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之案由亦將一般住家照明或治安維護所設置之燈光排除於於管制範圍之外。
(三)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於原告房屋前中庭花圃所設置之系爭路燈,係因該處每日太陽下山後,周遭因無適當路燈照射;使得中庭道路與附近環境相當昏暗,陸續已有多位其他住戶向被告要求於該處設置適當之路燈,盼於晚上能夠○○○區○○道路,以維護整體社區之安全,被告顧及○○○區住○○路之安全以及居住之安寧,方為一般住家照明以及治安維讓之目的而設置系爭路燈。系爭路燈之設置顯非屬廣告招牌,而係為華清社區之住家照明及治安維護所設,並非上開所提諸多法規草案所限制之光源,酌依上開法案立法意旨,自不構成光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路燈構成光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並依民法第793 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主張皆無實據。
(四)次查,原告並未因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路燈產生損害,被告為維護華清社區之安寧及住戶之安全而設置之一般用路燈,燈光亮度微弱,瓦數不高,難認有嚴重危害原告精神健康等情,亦未有照射過度強烈而超越合理範圍之狀況,是認依照民法第793 條但書規定,系爭燈光侵入輕微且合理適當時,並不得禁止之,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
(五)系爭路燈之設置於社區建立之初即規劃完成,當時系爭路燈之位置即燈座早已設置完畢,今被告僅係依據當時之設計建設,並無增加主觀之變更,完全依據當時社區建設設計之藍圖完工,系爭路燈之燈柱係於88年之前業已點交前確定,仍為當時所拆下再安裝回去回復於89年前之原狀,另原本路燈因使用時間久遠造成全透明之原始燈罩老舊產生霧化,因此華清社區於107 年更換新型半透明燈罩且瓦數僅有10瓦之LED 黃光省電燈泡往下照明,且依據現今路燈之樣式,已有燈罩擋住住家方向之光源,燈柱高度亦應有陽台牆面擋住燈光,應無再起爭議之餘。今原告因其自身建築變更設計,以至其建築外突,過於靠近花圃與路燈燈座,僅為其觀感而向管理委員會對薄公堂,明顯忽視社區全體住戶之用路安全於不顧,實可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告實不得主張其權利。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位在清華社區。被告於107年7 月16日在原告住家前中庭花圃之水泥基座加裝系爭路燈之工程之事實,有所有權狀影本、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路燈移除?經查:
(一)證人林士傑於本院證稱:伊曾經擔任被告社區第二屆主委,任期只有半年,不確定是上半年或下半年。伊是第一批入住,87年交屋88年2 月左右入住。管委會在伊搬入之前就成立,至於伊是在搬入之前或之後擔任主委不確定,只知道是在那附近的時間。在管委會成立前有一個興建委員會,負責社區興建、規劃,快要完成時才交給管委會,但那時興建委員會沒有把所有工程完成,只是完成到可以讓住戶搬進去,還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印象中照明、部分圍牆工程未完成,因為時間太久了,燈是不是那時就有伊不確定。我們的社區是先有住戶才購地、再找建商、建築師,這就是前階段興建委員會做的事。移交時印象中有移交清冊,興建委員會在管委會成立後並沒有把所有東西移交,因為有部分沒有完成,興建委員會是建築完成後才解散,所以資料不是一次全部移交,是分批移交。伊擔任主委期間興建委員會還沒解散,因為還有工程沒有完成。當初移交時重點是個人房屋交接,公共設施交接因為工程還在進行,所以重點沒有放在這裡。印象中有些公共工程進行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並沒有很清楚和我們說有哪些工程沒有做完、會在何時做完。在伊卸任之前已經有路燈。卷附說明函提及原本規劃155 號1 樓住家外要安裝路燈,應該是興建委員會當時就規劃的。因為規劃施作都不是我們做的,說明函就是指已經裝了,但住戶反應太亮,所以才討論如何處理。當時開管委會時伊和工程委員有去現場看過,當時確實認為滿亮的,所以才做裁示說如果要移除燈泡的話,我們不會反對。伊記得原來是4 顆燈,後來改成2 顆燈,但住戶還是反應太亮,才討論是否要全部拿掉。後來沒有燈泡時住戶有要求既然沒有燈泡,可不可以移除燈柱,但管委會認為那是公共財產,不能移除到社區外,但不反對住戶移除燈柱。此部分決定沒有經過區權會同意。伊只記得當初是住戶提要求,管委會授權主委及工程委員看過後才做決定,印象中是沒有做會議紀錄。因為這是住戶要求,我們配合住戶需求做調整,所以不方便做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455 頁)。
(二)參以卷附戶外照明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35 頁)所示,原告與其他住戶購地後委由興建委員會找建商、建築師畫圖興建房屋,並委由興建委員會監督工程進行、社區公共建設規劃,而社區路燈工程規劃、設置屬社區公共工程,被告主張移除系爭路燈原為興建時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應屬可採,系爭路燈設置應認為已得全體住戶同意。
(三)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社區路燈設置屬共有部分,其設置目的涉及治安及住戶安全之維護,其設置、拆除不論金額,均應認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四)系爭路燈在房屋興建時即已經由住戶同意設置,於設置完成後移除,自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證人林士傑前開證述,原告於路燈設置後,曾反應太亮,經由當時管委會討論同意原告將系爭路燈移除等語,然系爭路燈移除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如前述,則管委會之同意自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基於照明及安全之維護,將原有路燈回復,並未違法,亦無庸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路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亦未經共有人同意,實屬違法,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家人自系爭路燈裝設之後,因強光照射至屋內,無法正常睡覺,因而身心俱疲,無異等同剝奪原告及其家人於該屋之自由使用、收益,其受有光害之影響,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793 條請求排除侵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路燈設置,係經由住戶全體同意,原告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路燈移除,被告事後回復自無違法,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路燈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