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原 告 李亞倫被 告 陳文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連會首共21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會員應於開標後5日內給付會款。嗣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即第4會)得標,並已取得得標會款206,000元。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拒給付每月會款12,000元,迄至108年6月15日會期結束共積欠會款132,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會員得標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