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原 告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被 告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老松於民國62年12月18日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訴外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因囿於斯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組成人數設有7 人以上之限制,為符合規定,乃各將其出資額分散,借名登記在彼此家屬名下,而原告即因此借其胞弟即被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登記出資額為12萬5,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由王老松擔任董事長,嗣王老松死亡後,則由其子即訴外人王朝枝繼任之。未料,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覬覦和泰公司名下資產,竟濫行興訟,逼原告分配公司資產予被告。而被告自始未出資分文,從未支應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未受任何盈餘分配,且觀諸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返還印章事件,被告於該案起訴狀記載:原告前因辦理和泰公司設立登記之需要經被告同意而刻用被告之印章,佐以被告於原告提出被告僅為設立公司之人頭股東之答辯後,被告旋即於該案第1 次開庭當庭撤回訴訟等情,可見被告確係掛名之人頭股東,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121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認定且確定在案。是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既係原告借名登記而來,實際上仍歸原告所有,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7 年11月15日發函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就和泰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該律師函並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故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詎被告無視於其僅係系爭出資額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之利益應歸於原告,且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迄不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猶仍恣意為一定股東權之行使,損及原告權益甚鉅,故原告自有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必要。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先稱利用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龍之遺產設立和泰公司,後稱縱使當初為原告單獨出資,系爭出資額係受贈於原告,可見被告對於當初出資情形前後陳述不一,且如以王龍之遺產籌措資金,何以被告說詞無法確定為現金或抵押貨款?被告前於刑事侵占等案件中自承原告出資設立和泰公司後方告知被告,可見被告全未參與和泰公司之出資設立過程,況王龍死後固遺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於王龍生前即已設定抵押並遭查封同時留下龐大債務,被告在王龍61年4 月13日死亡時,年僅20歲,根本無力處理王龍所留債務,故被告所稱和泰公司之資金源自於王龍遺產一情,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未曾見過和泰公司104 年10月3 日之各股東同意以每坪13萬元出售公司名下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號)之協議內容,既未參與,何來知悉,更無可能表示同意。況原告遲未提出股權返還請求,係基於親情考量,才一再隱忍,詎被告屢次對原告及家人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之方式,逼迫原告分配予被告財產,毫無顧及兄弟情誼,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訴。再本件借名登記之時效,應自原告通知終止時起算,原告係因本案而為終止,故其請求權仍存在。

㈢、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62年間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應有5 人以上、20人以下,和泰公司設立當時登記之股東共8 人,分別為王老松家族成員4 人(包含王老松及其子王朝枝、訴外人王朝宗、王炎輝)、原告家族成員4 人(包含原告、被告、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而和泰公司之資金來源除王老松出資外,尚有王龍遺產中之現金或抵押貨款,故由四兄弟因繼承關係取得公司出資額,並均分王龍就和泰公司之半數出資額即50% ,而按應繼分比例各登記12.5 %,屬於四兄弟共同出資,原告對此並未否認,此由原告雖未參與表決和泰公司104 年10月3 日股東會所為以每坪13萬元出售和泰公司所有上述資產之決議,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事後對於該次股東會所為表決結果表示無意見、原告與王朝宗之對話表示買賣依據系爭出資額分配、歷年來均由四兄弟一起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未曾異議及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4 號交付代收款項事件中就母親交付現金予原告保管之陳述可知,此情亦為和泰公司全體股東所知悉;又原告於兩造之母親尚在世時(於105 年1 月死亡),曾多年按照登記比例分配公司收益(主要是廠房租金收入),且依設立當時之法令規定,若僅有原告出資,加計王老松家族成員,亦已達法定限制人數,如被告為人頭股東,何須由兄弟間平均持股,而非原告持股多數?何以由被告擔任和泰公司董事職務多年均未更動?原告在公司法91年修正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後,何以原告從未提出返還股權之要求,卻於被告及訴外人王蔡淑芬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65 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回復股權等事件)之後始發函終止所謂之「借名登記」?原告為何排除其餘兄弟在外,僅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況原告於母親過世後方大肆主張和泰公司由其單獨出資等,在在顯示原告侵占被告股權及系爭出資額之意圖。另和泰公司遭命令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人即訴外人楊惠琪將被告列入股東會開會通知名單,開會當日並由各股東參與決議,及於清算人將和泰公司資產標售達成買賣時出席,原告均仍未向清算人表示其他股東為人頭,原告甚未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 月21日執行命令所載准許王朝宗於和泰公司付款條件成就時即清算完結向其收取清算完結時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內容提出異議,均可見原告明知自身對於和泰公司僅有12.5% 之權利。再王龍之遺產均由身為長子之原告處理,且和泰公司事務均係原告出面辦理,其他兄弟並未參與,故合資人王老松、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均不清楚實際持股情形。至於兩造間返還印章事件係因被告個人因素而撤回訴訟,並非承認為人頭股東之故。基上,和泰公司係原告利用王龍遺產所得款項所設立,非原告單獨出資,被告確實有出資12萬5,000 元,且被告自62年11月18日完成登記為股東並持有和泰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已長達46年之久,未曾變動,應認被告確實為和泰公司之股東,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終止,縱令存在,原告為規避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之強制規定,而請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股東,此原因顯屬不正當,應認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若當初為原告單獨出資,亦係原告自願贈與出資額予兄弟,迄今顯已逾越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退步言之,即使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單獨出資,被告登記為股東之原因尚可能有借貸或代墊等原因,意即兩造間有可能為其他法律關係,非即屬非借名登記,姑不論為何種關係,縱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和泰公司係於62年11月18日設立,兩造於設立之初均登記為和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12萬5,000 元,持股比例各佔12.5% ,而和泰公司於108 年2 月14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108 年3 月8 日為廢止登記,目前行清算程序,惟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提出和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108 年3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再者,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和泰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和泰公司係由其與王老松於62年間各出資50萬元而成立,且為設立和泰公司,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故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股東,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和泰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就此借名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刑事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供稱:和泰公司實際出資人係伊與訴外人王老松,伊用自己的錢出資50萬元,資金係伊自己存的,沒有跟銀行借,當時因為公司法規定要7 人才能成立公司,而被告、王榮福及王榮德都是伊兄弟,所以就借他們的名字登記為股東. . . ,因此被告、王榮福及王榮德都只是掛名的股東等語明確,此與該案之被告王朝枝供述:和泰公司係其父親王老松及原告2 人出資設立的,但有登記王朝枝及其兄弟為股東,和泰公司蓋廠房時,原告和股東之一即其弟王炎輝有各借一半的錢,其有去蓋章等語相符,是原告係與王老松共同出資設立和泰公司,原告係借用被告名字為掛名股東等情,應可認定,且被告就和泰公司何時成立,如何成立各節,於另案偵查中先稱係62年間由原告、被告及另外2 兄弟每人出資12萬元後,與王老松一同成立云云,再改稱和泰公司係原告於63年間將其父親所有新竹市○○路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成立訴外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公司云云,後又指稱原告設立和泰公司後才告知被告,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憑,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72 、121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本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32號形事裁定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㈣、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印章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表明:「爰被告(即本件原告)前因辦理. . .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需要原告(即本件被告)同意而刻用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原告印章乙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此與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指稱:「(王榮昌成立萬昌、和泰公司你何時得知?)他成立當時我就知道,他先去刻印章,自行設立萬昌公司、和泰公司。他都是設立以後才告訴我們的」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7 號卷第181 至182 頁),雖被告嗣後撤回前開民事案件,惟由被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稱其為和泰公司之人頭股東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以家族企業、和泰公司設立時之股權結構、王榮福過世時之股權結構、王老松過世時之股權結構、王朝枝過世時之股權結構等推論其有出資,非人頭股東等情,此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逕以推論被告確有出資和泰公司。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原告是否為人頭股東一事,雖因發生於00年間和泰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齊全,然本院參酌被告於上開刑事侵占等案件指稱:「民國62年,王榮昌用我們家族的錢跟王老松一起成立的. . . 一開始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有營運,有販賣塑膠料,由王榮昌負責操作,後來王老松過世,公司大小章都在王榮昌手中. . .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7 號第181 頁),其既承認和泰公司由原告創立,其他兄弟均難以參與公司營運,核與原告主張因當時法令限制,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實際上被告未出資而係人頭股東乙節相符。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與上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按民事關係中,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經他方同意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而為登記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應即屬所謂借名契約,並因其為無名契約,自可允許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為之。是以,本件原告為和泰公司之出資者,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然在原告依法終止該借名法律關係前,被告仍得依和泰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行使股東權,自合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是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

9 條、類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本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被告名下之和泰公司系爭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判決命被告將其持有和泰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