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被 告 吳漢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62元,及其中29,135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4.99%)。詎被告於95年2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至95年4月10日止尚積計欠31,312元(含本金29,135元、利息2,177元未清償)。又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6.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8日止,此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96,32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