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莊玉蘭
莊木松魏莊玉英李莊秋妹莊秋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莊玉蘭之被繼承人莊陳大妹遺產,惟被告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木松,而原告為被告莊玉蘭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陳大妹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莊木松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提起相同訴訟,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申請繼承分割登記全部資料,並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告莊玉蘭之被繼承人莊陳大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莊玉蘭之被繼承人莊陳大妹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同段8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㈣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莊00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㈤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此已據調取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84號、108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參以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已明列被告莊玉蘭以外之被告莊木松、魏莊玉英、李莊秋妹、莊秋燕為共同被告,且未再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申請繼承分割登記全部資料,亦未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以利原告調取被繼承人莊陳大妹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並確定被繼承人莊陳大妹之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應已知悉被繼承人莊陳大妹遺留之遺產及全體繼承人,自無再命原告補正以被繼承人莊陳大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然觀諸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84號、108年度竹簡字第33號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登記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莊陳大妹之繼承人除被告莊玉蘭、莊木松、魏莊玉英、李莊秋妹、莊秋燕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從而,原告未以被繼承人莊陳大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然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