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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原 告 王震宇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李思慧邱雅君被 告 紀柔湘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6 月19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每月租金7,500 元,於每月20日給付。詎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然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08 年6 月20日租期屆期後即消滅,被告除積欠租賃期間之租金外,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外,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損失系爭房屋之收益,被告則受有相當於原租金數額每月7,500 元之不當得利。又依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日2,00

0 元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

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三)被告應自

108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2,000 元之違約金。(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 頁、第45頁、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房屋租約契約第7 條第7項亦約定:「租賃契約到期時,如未繼續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此租賃契約關係立即終止消滅,且乙方(即被告)於當日立即將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於甲方(即原告)。」,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至,原告不同意續租,並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0000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 頁及第87頁),租賃法律關係因屆期而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已約明:租金每個月7,500 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為止,尚有9 個月租金共計67,500元(計算式如下:7,500 元×9 個月=67,500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67,500元,尚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8 年6 月20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08 年6 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500 元,即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應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7,500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6 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日2,000 元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或改善完成時為止。而兩造間租約已於108 年6 月20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故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巷弄,供作住家使用等情,兩造約定每日2,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自108 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以每日2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積欠租金、給付自108 年

6 月2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2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