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原 告 黃教宣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澔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夏榮生,經夏榮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令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49 至15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拐子湖段576-21、576-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之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0.018 公頃範圍之租賃關係存在。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11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即訴外人黃春旺所興建,原告及家人自日據時代起即世居於此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嗣黃春旺過世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林地,原由黃春旺自65年間起承租,租約迭經多次更新,期間最後由原告承租,兩造於99年6 月間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計9 年,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018 公頃(即180 平方公尺)。詎於91年11月29日,被告即通知原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原告亦遵期辦理申請事宜,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表示該土地尚未分割、更正編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故原告之申請遭註銷,另被告曾於92年5 月5日通知原告待土地完成前開程序後,原告始得再提出申請讓售。然被告自92年以來,僅曾於100 年10月31日、104 年6月5 日、105 年6 月20日發函予原告稱辦理更正編定事宜,甚於107 年8 月14日仍通知原告配合現場勘查以利辦理更正編定案,但迄今卻尚未完成。
㈡、再者,系爭租約自始即由被告誤載承租地號、坐落範圍為39
5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實係坐落未經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且在辦理更正編定土地以前,原告無從知悉上開誤載情事,原告於知悉後即曾於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0月24日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編定事宜並請求續租及換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行政院陳情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 年5 月22日函覆系爭房屋實係位於同段394 地號土地內,故395 地號土地有誤為放租情事,顯然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而系爭房屋於58年時即已存在,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576-9 地號土地,參諸當時空背景及立法目的、契約當事人真意、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3 項規定,系爭租約乃供房屋之用,符合所定「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之內容,是被告即應出租予原告,而兩造既簽訂系爭租約,則自65年後至系爭租約於107 年12月31日到期止,因系爭房屋並未增建(後改稱白色鐵皮屋為70幾年間由原告祖先所興建),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滅失,故本件顯有繼續租賃之必要,系爭租約應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被告即無收回土地之理由。又原告支付被告租金已有20年之久,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及鐵皮屋、廁所等早於82年間存在,非原告所興建,原告並無違約之情,故被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另被告於簽約之前亦派人前往現場測量,進而認定系爭房屋係位在系爭土地上,長達40年,原告未曾隱瞞,復經被告同意承租,未料,被告竟於數十年後,以誤放租為由,否認系爭租約存在,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面臨拆屋還地、損害賠償之窘境,被告所為否認,已屬權利濫用。此外,系爭租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非屬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況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續租,應認有續約之意,被告遲於108 年5 月22日始稱誤放租,故系爭租約依法於原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仍認雙方間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業已明定為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伊已以函文通知原告稱先前之放租毫無依據,表示伊並無與原告續約之意,故伊否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本體確實在58年即已存在,然系爭租約係依據58年5月23日頒布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所辦理簽訂,是於58年5 月27日公告實施之前,斯時若有房屋位在國有林地上,確實為伊准予租賃訂約之要件,且訂約後,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任意將房屋或地上物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行為,亦以該占用國有林地之建物或地上物之實際占用範圍所作坐落之土地,作為簽約之標的,可見系爭租約之性質顯與單純租地建屋契約不同,伊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本件應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適用。當初放租標的之範圍係針對系爭房屋三合院主建物本體西半部,即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泥磚造建物西側,伊以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內,故准予辦理放租予黃春旺,並簽訂編號:義88號租約(即00000000000000號),後經銅鑼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10日測量後,伊方得知該部分實係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9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76-9 地號土地)上,故三合院主建物本體西半部以外之凸起部分及旁邊白色鐵皮倉庫(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 、B1、C 等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與系爭租約無涉,而未納入承租範圍內,伊乃爭執系爭地上物於承租之初均不在國有林地上,65年當時實屬誤認放租,是原告所稱系爭租約誤載地號、範圍云云,與實情不符。依上可知,系爭地上物不具上述清理計畫所規定准予放租之要件,是系爭租約已違反森林法第8 條第1項關於「國有或公有林地以不得出租為原則」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又姑不論系爭租約無效與否,系爭租約於107 年12月31日已經終止,伊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租,而系爭地上物非於65年間即存在,復比對66年11月11日、87年3 月19日之空照圖,應為原告家族未經伊同意,於66年至87年間所違法搭建或加蓋,是原告方面於65年間承租後,顯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6 款、第9 條之規定,擅自擴大土地使用面積而有增建、擴建之行為,原告方面明知違規在先,卻一再刻意隱瞞,致伊在不知情之下,持續同意辦理續租事宜,伊自得終止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締結之系爭租約,遑論決定不予續租,況兩造於租約期滿後,並未再換約,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另伊未要求原告將未占用國有林地部分加以拆遷,故未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三合院主建物西半部本體部分之權益。基上,本件不論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或
A 建物以外之系爭地上物均欠缺出租或續租之法源依據,伊實無同意續租之可能及必要,原告一再引用非本件放租依據之國有財產法關於國有土地讓售之規定,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65年12月22日與原告祖父黃春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每9 年換約1 次,歷經原告祖父黃春旺及原告數次換約,迄今共7 次換約,最後一次換約為99年6 月,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會同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坐落在394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及水泥地則分別坐落在395 、321 地號土地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賃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9 年(林務局65年10月18日林政字第46558 號函核准租用),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原告)若需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即被告)收回林地」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
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 頁),是兩造於訂約之際,業已訂明租期滿後承租人若欲續租應另行向出租人申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是原告雖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在兩造未續訂租約之情況下,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應可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所為之表示是否屬要約、要約引誘或非屬意思表示,應視表示之內容是否明確、契約是否重視當事人或物之資格,及該類型之交易習慣或社會通念加以認定,並審酌理性之人如何解釋該表示、是否對該表示產生要約之信賴,以及表意人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等為斷。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
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為利租賃管理並杜絕租賃糾紛,增訂第二項」。另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一、申請。二、收件。三、勘查。四、審查。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六、訂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以107 年12月18日律師函向被告表達續租換約之意,而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上開律師函內原告已自承系爭租約將於107 年12月31日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況且原告雖有請求續租換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是否訂立新租約,應依前開法令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為之,況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451 條所定擬制更新租約效果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雖提出申請,惟被告並未同意且未完成續約程序,兩造間並無成立續租或換約之法律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同意與原告續租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不因原告單方面提出申請即認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屬無疑。另原告所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5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1080212337號函文雖有提及誤放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此回函係在兩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且而未續租之後所為,難認有原告所指否認系爭租約之情事。
㈤、又原告雖有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以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原告有繳付租金之情,推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甚明。至於原告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主張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上開規定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此係針對人民申請讓售之相關規定,惟本件係原告請求對被告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非請求讓售不動產,是無從依原告所指而推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