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原 告 邱啓順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被 告 余新圳訴訟代理人 余振興被 告 余賴春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新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余賴春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新圳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余賴春香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實際面積及坐落位置依現場丈量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補正聲明為: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使用面積各3.37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參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分別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3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導致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道路遭截中斷,成為袋地,並使原告無法請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致原告及共有人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0,539,357元,顯已阻礙土地之使用及移轉,侵害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又被告辯稱係因重測產生位移,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同一範圍內另有其他鄰人無權占用土地糾紛進行訴訟,經本院108年竹簡字第346號審理云云。然對照新舊地籍圖,及大範圍空照圖比對鄰近房屋,鄰近房屋之建築位置均與界址相符,足證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並未變動,故被告建築房屋時逾越地界,應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另案訴訟之土地非鄰近本件兩造土地,況該案係因地政機關將土地面積登載錯誤所生糾紛,地政機關於該案訴訟中知悉後,即逕予更正,不再有無權占用該案土地之情事,本件並無面積登載錯誤或界址變動之情形,自不得比附援引。縱使重測產生位移,被告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倘為保全被告不法侵奪他人土地之極小建物,造成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680.94平方公尺之土地礙難使用,不僅使原告及共有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無法促成土地之經濟效用,況被告余賴春香所有之建物乃不法蓋於農業用地上之違章建築,本得隨時報請主管機關拆除,更無保存之必要,且因限於農地無法分割買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使用面積各3.37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新圳以:伊所有之建物建造時確實有經測量,建物退縮留有空間,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伊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與本案建物測量結果雖產生差距,然此係因建物辦保存登記丈量時,長度是23.5公尺,當時詢問丈量人員,滴水線是否要一併測量,對方說滴水線沒有占到他人的位置,毋庸丈量,再加上前面位置有加遮雨棚,方會變成24點多公尺,而寬度不同應係滴水線未丈量進去。縱經測量結果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應係地籍重測產生位移所致,非伊刻意占用,因依農田水利會函覆內容可確認水利局之溝渠本是位於水利局使用之土地上,然現今卻坐落於同段286、301地號土地上,足證地籍重測結果確實產生往前位移,且在同一範圍內另有類似案件進行訴訟。再者,伊不同意拆除建物,因拆除是從1樓至3樓,會影響結構,且需耗費200多萬元,伊願價購或予以補償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賴春香以:經測量結果伊所有之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應係地籍重測產生位移所致,且在同一區域範圍內亦有類似案件進行訴訟,經本院108年竹簡字第34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件審理。又依民法第796條(按應係第796條之1之誤)規定不同意拆除建物,建物已蓋30幾年,並未增建,為何去年才說要拆屋還地,原告也有說不會輕易要求拆除建物。建物拆除將耗費100萬元,伊願價購或予以補償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7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分別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38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1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新竹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80006579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即108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分別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38號建物確均有越界建築,而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自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均辯稱渠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應係地籍圖重測產生位移所致,因依農田水利會函覆內容可確認水利局之溝渠本是位於水利局使用之土地上,然現今卻坐落於同段286、301地號土地上,足證地籍重測結果確實產生位移,且在同一範圍內另有類似案件進行訴訟,現經本院108年竹簡字第34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件審理云云。然觀諸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分別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38號建物主要係坐落在同段287、286地號土地上,然原告所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46地號,重測前面積為5,69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5,680.9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13.06平方公尺;而同段287、28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46-9、46-5地號,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56平方公尺、35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分別為155.38平方公尺、356.7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分別僅減少0.62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再比對系爭172、287、286地號土地地籍圖及重測前46、46-9、46-5地號土地地籍圖,兩者並無明顯差別,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新地測字第1080006047號函暨檢送之系爭172、287、28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前46、46-9、46-5地號土地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顯然無法證明系爭172、287、286地號土地有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位移情形。至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8年11月1日竹農水管字第1080002281號函,非但未經實測,縱經測量結果該溝渠有部分坐落在同段286地號土地上,亦非當然即足以證明系爭172、287、286地號土地有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位移情形。又本院108年竹簡字第34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係因同段之820-2地號土地涉訟,顯與本件系爭172地號土地相去甚遠;且該件嗣經確認係因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不符,而經檢測後更正面積,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竹簡字第34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本院108年竹簡字第34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亦與本件是否涉有地籍圖重測而產生位移情形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均無從執以對抗原告。
(三)第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查,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分別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38號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固各僅面積3.37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且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分別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38號建物均為3層樓鋼筋水泥建造(被告余新圳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另加蓋第4層鐵皮屋),此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亦分別陳稱拆除占用部分各需耗費200多萬元、100萬元。然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分別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38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位置恰係在系爭172地號土地之唯一聯外通路,若未將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分別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38號建物越界建築位置拆除,將使系爭17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使系爭172地號土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原告及共有人移轉系爭172地號土地時,將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高達1千萬元以上,此有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172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在卷可參。因此,爰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不同意拆除建物,願價購或予以補償云云,亦不足採認。
(四)綜上,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既均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余新圳、余賴春香係無權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使用面積各3.37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