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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1號原 告 蘇振源被 告 張仕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年106 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1 樓店面至廁所前之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並於簽約同時給付36,000元整之押金。緣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為開設補習班之用,是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有約定若無法立案則終止契約,被告並應退還全數押金,而於107年08月29日時,經新竹市政府勘查確認無法立案,雙方合意系爭租約於107 年9 月20日終止。另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做為教學之用,而系爭房屋之落地窗隔音效果太差,影響教學品質,後由原告出資65,000元整更換系爭房屋之落地窗,被告明知此事而未有反對之意,雙方並有簽訂協議,而原告裝設新隔音落地門之行為,乃係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隔音效果提升,不論後續是居住使用或辦公等,均增加其價值。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承租人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即出租人返還押租金。再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431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但被告卻遲未將押租金36,000元返還,又原告為符合租賃目的,新設隔音落地門,而被告明知此事而未有反對之意思,是原告裝設新隔音落地門之行為乃係增加房屋價值之有益行為,被告自應償還該費用,是被告支付原告該隔音落地門之更換費用65,000元整,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36,000+65,000=101,000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租金押金,被告已於107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於收受信函後15日內恢復原狀將返還押金,然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收受後,被告又再重新寄送一次,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收受後,原告均未回覆。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未要求教室隔音問題,依原告提供之鋁門窗估價單報價日期為107 年3 月5 日及客戶名稱為蘇老師,均可得知更換鋁門之需求乃嗣後原告覺得教室隔音不佳而自行更換,並非原有的鋁門故障毀損須由被告負責的修繕費用。又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該鋁門為原告自行需求另行裝設,租賃契約結束時按契約所載回復原狀,被告即無庸償還原告該筆費用。且原本鋁門功能正常,另換新的鋁門窗也未特別約定屬於有益費用,被告未同意鋁門窗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原有的門被拆卸還請廠商保留及告知原告不要丟棄,未來不成租時要幫被告裝回去,請原告歸還原本鋁門,新的鋁門為透明的,原有鋁門為霧面還比較保有住家隱私,不能因原告的特別需求而要求被告全部買單,且多換一個鋁門也不見得能提高系爭房屋價值或租金調漲。被告經友人事後告知新竹市補習班立案必須達室內70平方公尺,且租賃契約需達2 年經法院公證,雙方所簽定使用空間根本也未達70平方公尺,且租賃契約僅1 年也未向法院公證,原告承租的空間及租期根本未達法定立案的條件,何來107 年8 月29日勘查無法立案,因是原告存僥倖的心態應該不會被檢舉或抽查,原告早知承租系爭房屋無法立案,卻安裝新的鋁門,投入教室成本應自行吸收;如果原告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扣除水電費後,被告願意將剩下的款項還給原告。另雙方有約定租滿3 年,第4 年被告願意付鋁門窗的費用,但原告沒有租滿1 年,且自去年9 月開始就拿著系爭房屋的鑰匙不還,被告須更換鋁門窗的鎖,換鎖的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押金36,000元部分:按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3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5 條、第6條分別約有明文。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押金36,000元予被告,而雙方協議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9 月20日終止,被告尚未返還原告押金3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主張應扣除水電費等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6,000元,洵屬有據。

(三)隔音落地門65,000元部分:按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屋後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承租系爭房屋乃做為教學之用,而原有落地窗隔音效果太差,影響教學品質,後由原告出資65,000元更換系爭房屋之落地門,被告明知此事而未有反對之意,且雙方並有簽訂協議,而原告裝設新隔音落地門之行為,乃係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行為,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其費用云云;然查兩造所定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6頁)第2 、3 條約定:「因乙方即原告有租賃不確定之因素存在,故甲、乙雙方約定自租賃日(106 年12月20日)起3 年內,若乙方因故停止租賃,則落地門由乙方負責恢復原狀。」、「租賃超過3 年,則前述氣密落地門之貨款改由甲方即被告吸收…」,而租賃雙方就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9 月20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租約尚未超過3 年,則依前揭協議內容,原告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即無須負擔該隔音落地門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7 年

7 、8 、9 月水電費,原告亦同意被告扣除(見本院卷第

41、48頁)。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末已記明「1.電費每月按表計收、2.自來水費每月300 元」,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7 年7 、8 、9 月水費共計為900 元(300 ×3 =

900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應為真實;又被告僅提出新竹市○○○街○○號2 、3 樓之107 年8 月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50頁),並非系爭房屋電費繳費憑證,本院無從憑以認定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以此計算出原告積欠之電費為1,516 元,此部分應予駁回;另依所提更換鋁門窗鎖費用3,000 元部分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承鑰匙尚未返還,而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應返還含鑰匙在內之租賃物,是被告主張就更換鋁門窗鎖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自押租金扣抵3,000 元;被告所提遙控主機估價單部分,無從判斷與系爭租約或原告之行為有關,此部分不予准許。是以,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在3,900 元(水費900 元+換鎖費3,000 元)部分予以抵銷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36,000元,經被告以水費900元及換鎖費3,000 元予以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32,100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35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