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 告 周雯晴被 告 吳上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 元及同上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之8CAFE飼養犬隻1 隻,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且未以鐵鍊栓住上開犬隻,亦未盡注意看管義務,適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許至上開咖啡店消費,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衝出並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50 元、復原美容費用18,000元、工作損失1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3,250元,合計200,000 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事實不爭執,對於醫療費用、復原美容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另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有未注意將其飼養犬隻以繩索、鎖鏈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而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致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此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250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卷第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係屬治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250 元,核屬有據。
⑵復原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美容復原費用
18,000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係屬復原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復原美容費用18,000元,核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新竹之星卡拉
OK店上班,每日薪資平均約2,200 元至3,000 元,以平均每日2,500 元計算,原告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因其受傷請假7 日未上班之損失共計17,500元云云,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7,500元,核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國中肄業、目前在卡拉OK店工作,月薪大約6 、7 萬元、名下有2 部汽車,年份分別為2000年及1998年,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經營咖啡店到今年年底,現在已經頂讓,名下有總額約100 萬元之財產2 筆,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750元(計算式如下:1,250 元+18,000元+17,500元+50,000元=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