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被 告 林志興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佑娟被 告 林少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3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林志興積欠信用卡債務,被告被繼承人林水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林志興、林佑娟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林佑娟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佑娟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為聲明:

(一)被告林志興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2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佑娟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其餘繼承人林少洋為被告,及追加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水祥所遺留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佑娟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遺產於105 年3 月21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佑娟應將被繼承人林水祥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於105 年3 月21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有起訴狀、民事追加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興前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7,394 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償還。而被告為林水祥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林水祥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林志興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林志興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水祥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佑娟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於105 年3 月21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佑娟應將被繼承人林水祥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於105 年3 月21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林佑娟、林志興則以:被告被繼承人林水祥於生前表示被告林志興、林少洋之前因營業而自訴外人林水祥處取得現金,其所遺房地及信用社股票由被告林佑娟繼承,現金則由被告林志興、林少洋各繼承50萬元。被告林志興因為在緬甸開撞球場,也拿了1 、2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被告被繼承人林水祥死亡前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債務就由被告林佑娟負責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少洋則以:被告被繼承人林水祥生前給被告林紹洋超過300 萬元去市場做生意,錢是分次給100 、150 、50萬元,至少有10年以上的時間。被告被繼承人林水祥曾經表示給被告林志興200 萬元做生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志興前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用14萬7,006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被繼承人林水祥於105 年2 月9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被告林志興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祥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林佑娟、林少洋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林佑娟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被告林志興、林少洋則各分得現金50萬元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80005651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六、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依證人林聰輝於本院證述:被告被繼承人林水祥係伊的哥哥,林水祥生前有表示有給被告林志興200多萬元讓其到國外開撞球場,被告林佑娟沒有結婚,要照顧她媽媽,林水祥過世後,要將土地及宗族留下的畸零地給被告林佑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另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被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抵押借款尚餘80萬1,24

3 元係由被告林佑娟清償,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和作社108 年

9 月24日新一信社字第605 號函及函附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林志興、林少洋於被告繼承人林水祥生前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金錢,於分割遺產時亦分配各50萬元現金,且免除扶養被告扶養其母親法定扶養義務等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林志興固未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及附表三所示股份,亦堪認被告林志興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林佑娟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及附表三所示股份,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林志興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佑娟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建物:新竹市○○段○○○號 ││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 號4 樓││ 面積:82.80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32分之4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32分之4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4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4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32分之4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32分之4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96分之57 │└────────────────────────┘附表三:

┌────────────────────────┐│股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股 │├────────────────────────┤│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 │└────────────────────────┘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