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黃詩凌
黃曾秀琴黃志風黃詩文黃志松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黃詩凌之被繼承人黃耀堂遺產,惟被告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曾秀琴(起訴狀誤載為黃耀堂),而原告為被告黃詩凌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惟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提起相同訴訟,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申請繼承分割登記全部資料,並經原告閱卷,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25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7號撤銷繼承移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原告於本件起訴亦提出閱卷所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堪認原告應已知悉被繼承人黃耀堂遺留之遺產及全體繼承人。然觀諸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25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7號撤銷繼承移轉事件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登記資料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黃耀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另原告固以被繼承人黃耀堂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被告黃志松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被告黃志松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對被告黃志松之起訴即屬不合法;又被告黃志松已死亡,原告未同時以被告黃志松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民法第244條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所謂詐害行為包括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若債權人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物權行為,而未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債權行為,則原因債權行為既未經訴請撤銷,其因履行債務所為之物權行為即無從撤銷,物權行為無從撤銷,自無從命第三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債權人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債權、物權行為,然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亦係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即該債權、物權行為之受益人。據此,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然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而未同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自無從命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三人係被告黃曾秀琴,原告同時請求被告黃曾秀琴以外之其餘被告塗銷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顯然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