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董文貴被 告 張益豪
陳梅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張家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益豪、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即附表編號1 至2 )於民國101 年3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陳**101 年5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追加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萬諸之全體繼承人張益豪、陳梅、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張家綾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查知張萬諸尚遺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存款,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 年5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益豪、陳梅、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張家綾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且擴張請求撤銷之遺產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益豪於94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71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張益豪於其父張萬諸101 年
3 月24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張萬諸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梅、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張家綾等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詎被告等人竟於101 年5月11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梅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張益豪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因此已於101 年5 月25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張益豪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梅,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被告等並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1 年3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梅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 年
5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益豪、陳梅、張月英、張淑分、張月琴、張家綾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益豪積欠原告前述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諸於101 年3 月2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張益豪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諸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陳梅一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233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0月17日新院平家軒一107 司家聲1158字第35060 號函、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係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原告主張被告就張萬諸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萬諸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梅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張萬諸於76年、88年及91年間先後取得,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而被繼承人張萬諸為被告陳梅之配偶,張萬諸於101 年3 月24日過世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張萬諸,而依系爭不動產取得時間點觀之,系爭不動產亦均為張萬諸婚後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為其婚後之財產。另被告張益豪積欠原告之債務,自94年起迄今均未清償,且經原告執行未受償後獲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張益豪債務沉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其對母親即被告陳梅當無盡扶養責任之資力。而被告陳梅係被繼承人張萬諸之配偶,被繼承人張萬諸之繼承人除被告陳梅外,其餘被告亦係被繼承人張萬諸之子女,該等子女對被告陳梅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陳梅與張萬諸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於張萬諸過世後,被告陳梅就其與張萬諸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陳梅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與張萬諸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張萬諸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梅所有,然被告陳梅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償取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憑採。至於附表編號
3 所示現金部分由何人取得,被告張益豪是否分文未取,此部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塗銷被告陳梅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1 │ 建物 │新竹市○○路○○○巷○○號 │ 全部 ││ │ │(新竹市○○段○○○ ○號,坐落│ ││ │ │新竹市○○段○○○ ○號,一層,│ ││ │ │總面積48.80 平方公尺) │ │├──┼───┼──────────────┼──────┤│ 2 │ 土地 │新竹市○○段○○○○○ ○號(面積│ 全部 ││ │ │64.18 平方公尺) │ │├──┼───┼──────────────┼──────┤│ 3 │ 土地 │新竹市○○段○○○號 │ 3分之1 ││ │ │(面積377.79平方公尺) │ │├──┼───┼──────────────┼──────┤│ 4 │ 土地 │新竹市○○段○○○號 │ 3分之1 ││ │ │(面積382.69平方公尺) │ │├──┼───┼──────────────┼──────┤│ 5 │存款 │郵局活存 │ 新臺幣 ││ │ │ │ 3,590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