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黃連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3,396 元,約定借款期間2 年,利息按年利率14%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7年2 月10日止尚積欠54,320元未清償。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0月15日止尚積計欠248,861 元未清償(含本金229,698 元及利息19,16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查詢暨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