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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鄭薛平訴訟代理人 錢惟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無權占有使用國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28-2、834-3、848、848-2、848-3地號5筆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被告於105年4月25日簽訂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11月止分43期繳納,然被告未如期繳納,迄今尚欠繳399,900元。又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05年4月25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249元。嗣因被告於105年6月15日申請而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仍遲未給付105年5月份租金14,249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逾期繳納租金者,應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即每月違約金71元(計算式:14,249元×5/1000=71元),違約金最高限額為欠額之30%,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逾期繳納租金所生之違約金計3,124元(計算式:71元×44個月=3,124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土地使用補償費399,900元、105年5月之租金14,249元,違約金3,124元,共計417,27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無法馬上給付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簽署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8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00216390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