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被 告 林得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350 元,及其中17萬8,666 元自民國94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總額之10% 計算之延滯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將上開延滯金部分捨棄,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現被告未依約還款,計積欠19萬2,35
0 元,其中本金為17萬8,666 元未為清償,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