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原 告 翁秋寒訴訟代理人 温憲綱被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弘熹
參 加 人 孟竹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因被告房屋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起進行整修、改建分隔套房工程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故,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於107 年12月11日發生漏水現象,嗣108 年3 月間適逢連日大雨,致樓梯間從5 樓層板、牆面嚴重漏水至地面層並產生積水,造成系爭房屋前陽台左側排水管、屋內客廳天花板、主臥室房間、浴室等處之牆壁漏水及水泥、油漆剝落。經原告輾轉告知被告後,被告均拒絕讓原告瞭解漏水原因,亦不同意原告雇工查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
0、12條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被告除應負責修繕漏水問題外,亦應就4、5樓樓梯間水泥裂縫進行修補及油漆粉刷,此部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3,887 元,被告自身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前陽台、浴室、臥室之牆壁水泥及油漆剝落損害,應給付修繕費用4 萬2,974 元,另原告自107 年
6 月至108 年6 月止承受漏水之苦,精神損失以每月2萬元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861 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雖已不再漏水,惟被告係以簡易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僅是暫時性解決問題,被告仍須賠償原告前述損失。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861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房屋屋齡已達39年之久,故於107 年6 月25日至107 年
7 月15日進行電線線路更換、牆壁重新粉刷、室內漏水防水處理、前後陽台地板及浴室地板重鋪防水處理、全室隔熱輕鋼架架設、房間木門更換為金屬門等工程,但無增設廁所或格局。原告所稱之漏水時間(即108年3月),距被告房屋完工日(即107 年7 月12日),已逾9 個月,期間經歷梅雨季、颱風季等氣候變化,均無漏水問題,可見原告所主張者非因被告施工所致,而係108 年3 月降雨量大增及108 年8 月8 日地震之緣故。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規定,公寓5 樓樓梯間為公共區域,應由本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非獨由被告負擔。再者,108 年5 月9 日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時,原告並未出席,被告當場願意分擔頂樓漏水處理費用,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則拒絕,故當日調解未果,而被告事後亦主動自費購買防水布鋪設於頂樓樓地板,並將5 樓樓梯間天花板接縫處以矽膠填補,以減少漏水量。108 年8 月8 日地震發生後,被告房屋內之臥室天花板亦產生漏水,已無法由室內修補排除,兩造於108 年9 月25日與二位水電師傅會勘現場,在場人均同意主要漏水問題來自於屋頂樓板漏水防水層老化,須先行處理方能避免樓下房屋漏水狀況。但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而無法進行修繕。而被告房屋內
2 間浴室中間為共同管道間,此由頂樓通向1 樓,頂樓管道間為開放式,與樓板接合處已有多處裂痕,下雨時頂樓雨水往開放式通風口及裂縫沿著管道間流往樓下。因被告房屋之
2 間浴室地板均已重做防水處理,故系爭房屋浴室與牆面接合處掉漆之現象,應係沿著公共管道間周圍掉漆,此公共管道間漏水問題,亦非僅由被告負擔。至系爭房屋房間外牆內側距離天花板15公分以上之水泥漆剝落,上方5 樓樓板無水路管線,應屬4 樓管理區域,本棟為拼接式建築施工,在各樓層外牆接合處因黏合防水膠年久脆化,逐漸產生滲水問題,外牆部分由各戶自行處理,本社區1/3 以上住戶均會在此接縫處重新填補防水水泥,然原告捨此不為。況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所示,僅須在系爭房屋施工,與被告房屋無涉。復依建物權狀可知,區分所有權並不及於前後陽台,系爭房屋前陽台兩側之排水管屬於公用部分,已使用近40年,相關費用需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修繕。被告已依鑑定報告所示內容,將5 樓前陽台部分修復,目前系爭房屋4樓前陽台亦未再發生漏水情形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均屬於孟竹國宅社區,然孟竹國宅社區沒有公共基金,也未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無經費,本社區如發生漏水情形,係由上下樓住戶自行協調,外牆漏水亦是由住戶自行委請包商處理,只有更換抽水馬達才由大家一起分擔等語,資為參加訴訟之陳述
四、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6、7月間就被告房屋曾進行線路更換、室內漏水防水處理、前後陽台地板及浴室地板重鋪防水處理等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之客廳天花板、主臥房、浴室及前陽台天花板自107年12月起陸續發生漏水情形,108 年5月9 日兩造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乙事進行調解,而本件訴訟期間兩造與各自委請之水電人員曾於108年9月25日至現場進行勘查等情,有房屋登記謄本,原告所提漏水照片、調解通知書,被告所提出席簽到表、勘查結果摘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次,本院於108 年12 月1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雨天的時候仍持續漏水,經本院詢以:「目前鑑定事項是否為:原告所有房屋即新竹市○○○路00巷00號4 樓前陽台屋頂(本院卷第27、35頁即附件二、九)、屋內客廳天花板(本院卷第31頁即附件五)、浴室(本院卷第29頁即附件三、四)及主臥室(本院卷第35頁即附件十一)漏水原因為何?又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為何?」,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再詢問兩造對於鑑定機關有無意見,原告表示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及參加人皆稱沒有意見後,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足認迄108年12月
12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應非子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進行整修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屋內客廳天花板、主臥室、浴室發生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上述各處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房屋有關?原告就爭房屋所受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賠償金額為何?
六、關於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屋內客廳天花板、主臥室、浴室發生漏水之原因以及修復費用,經兩造同意本院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依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即天花板)、屋內客廳天花板(靠外牆側)、主臥室牆面、浴室天花板均有漏水或滲水反潮痕跡存在,經現場以水分計,109年3月2日顯示現況為乾燥狀況,109年3月18日顯示現況為乾燥至微濕潤狀況,均無持續滲漏水情形。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為找出前述各處漏水或反潮痕跡原因,經進行現場試水試驗,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即天花板)有滴水現象,同時4樓及5樓管道間亦有滴水情形產生,其餘各處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或明顯潮濕現象產生。而試水試驗亦顯示被告房屋(即系爭房屋直上層)ˋ 陽台、浴廁等地坪並無漏水情形,因此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該等處地坪有直接關係。至於屋頂露台兩處地板落水頭持續澆水後,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即天花板)產生滴水情形,可研判被告房屋前陽台地板內排水管與主排水管交接處恐有裂縫孔隙存在,當下雨天屋頂排水或被告房屋前陽台使用地板排水時,水藉由此裂縫流出並滲入系爭房屋天花 板而產生滴水情形。另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管道間之滲漏水,係因屋頂管道間混凝土蓋板出簷不足及與牆面交接處裂縫滲漏、木作百葉通風孔破損及管道間牆面防水層老舊破損及泛水不足等原因所致。而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的滲水反潮痕跡又多集中於近管道間處,因此研判應與該管道間漏水有關。其餘有關系爭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靠外牆側)及主臥室牆面漏水痕跡,因無法證明與被告房屋有關,僅能從整棟建築物外牆研判應與外牆防水功能不良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依據上述各項,有關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即天花板)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係因被告房屋前陽台內排水管與主排水管交接處有裂縫孔隙存在,因此造成漏水,其修復費用為3萬7,800元;有關系爭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及主臥室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認係因外牆防水不良造成漏水,其修復費用為3萬3,603元;關於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認係因管道間漏水造成反潮現象,其修復費用為1萬8,600元。以上有房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沒有完全呈現被告房屋進行工程改建之事實、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之工程並不完全無關、被告疑似在鑑定機關試水試驗前,已預先作相關防水措施等語。惟查:
(一)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具有鑑定漏水原因、修復費用等之專業,復為兩造所同意之鑑定人,其就漏水原因所為之鑑定,當屬可採。原告並無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疏漏或違反經驗法則、違背鑑定專業之處,而上開鑑定報告既未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被告房屋進行施工所導致,自不能逕認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施作之工程有關。
(二)本件爭點在於漏水原因與修復費用,此與被告房屋進行哪些改建工程,尚屬二事。從而,鑑定報告有無完整記載被告改建工程之詳細內容,對於本件漏水原因、修復費用之鑑定結果並無影響。
(三)被告是否在鑑定機關試水試驗前預先施作相關防水措施,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如前述,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乃專業機關,倘被告於鑑定前已進行相關修繕,實無可能不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所發覺查悉,亦無可能鑑定報告對此毫無記載,是此部分亦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四)綜上,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所為之鑑定,洵屬可採,要無疑義。
七、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後,被告抗辯其已依鑑定報告所示內容,於109年6月17日雇工修繕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即天花板)之漏水,業據提出修補完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為證,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被告請人修復5樓陽台部分後,目前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被告確已將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即天花板)之漏水修復。原告雖稱被告係以簡易方式修修繕,僅暫時解決問題云云。然查,自109年6月17日至109年10月7日,已3個月餘,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9年11月11日),原告並未表示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有再發生滲漏水情形,堪可認定被告所用修復方法確已發生功效,而非暫時性修繕而已。職是,關於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即天花板)之漏水,已由被告修復完成,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尚乏所據。然被告修復之前,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即天花板)之漏水,確因被告房屋前陽台內排水管與主排水管交接處有裂縫孔隙存在而造成,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前,不承認漏水原因與其有關而未配合修繕,被告就此部分過失責任雖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然仍應承擔相應之訴訟費用,併此指明。
八、有關系爭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及主臥室、浴室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認前者係因外牆防水不良所致,後者係管道間漏水造成反潮現象,而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管道間之滲漏水,則係因屋頂管道間混凝土蓋板出簷不足及與牆面交接處裂縫滲漏、木作百葉通風孔破損及管道間牆面防水層老舊破損及泛水不足等原因所致。查外牆、管道間,均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非屬專有部分。其次,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皆屬於孟竹國宅社區,孟竹國宅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再者,被告係107年5月31日始因買賣之原因,取得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亦有房屋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外牆防水不良、管道間漏水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外牆、管道間之修繕,應由孟竹國宅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主張此部分漏水係被告房屋所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賠償,尚非可採。但查,參加人陳稱:孟竹國宅管理委員會無公共基金,也未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故無經費就本件進行修繕乙節,兩造均自承確實沒有繳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原告並稱:因為管委會沒有經費,所以各住戶都會自己處理,像管道間如糞管塞住,就會有住戶提議修復,費用由大家一起均攤(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亦稱:外牆部分都是各戶自己處理,我們那棟的一、二、三樓的外牆防水,是各自處理,我五樓的縫隙也是我自己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8頁)。經本院詢問參加人,孟竹國宅在何種情況下,才會由全部住戶共同分擔,參加人表示像抽水馬達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綜上可知,孟竹國宅社區就外牆、管道間等屬於公共部分之修繕,並非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亦非由管理委員會負擔,而係由相關住戶自行修繕並為費用之分擔,核屬公寓大廈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考量上開各情,再參酌系爭房屋、被告房屋屬於同一棟之5層樓公寓(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件外牆防水須修繕者乃四、五樓部分,尚不及於一至三樓,而管道間則係一至五樓住戶共同使用,是外牆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管道間費用應由一至五樓住戶共同分攤,始符孟竹國宅社區之規約與處理方式,亦較為公平。從而,有關爭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及主臥室之漏水,須修復外牆,此部分修復費用3萬3,603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萬6,80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關於系爭房屋浴室之漏水,須修復管道間,此部分修復費用1萬8,600元,被告應分擔5分之1即3,720元;上述二者共計20,522元。
九、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上開各處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7年6月至108年6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即天花板)之漏水,雖因被告房屋前陽台內排水管與主排水管交接處有裂縫孔隙存在而造成,但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惡意為之,客觀上縱對於原告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仍難認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而系爭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及主臥室、浴室漏水之原因,則係共用部分之外牆防水不良、管道間漏水造成,與被告之專有部分無關。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所受精神上痛苦,與系爭房屋前陽台屋頂之漏水有因果關係存在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6月至108年6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乏依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0,522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