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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竹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鈺青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本院民國108 年11月8 日裁定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該附表說明欄所載)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