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原 告 曾福全被 告 柯陳足上列當事人間准予暫時使用鄰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雨遮拆除,使用編號A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搭設施工鷹架共六十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外牆之防水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下稱6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搭設施工鷹架,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房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修繕工程。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前開土地上留有被告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雨遮,請求被告將雨遮拆除,並補充搭建鷹架期間120 個日曆天,而追加、補充聲明如下:被告應容許原告將坐落6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雨遮拆除後,使用如編號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搭設施工鷹架共6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修繕工程,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因興建時被告屢阻擾刷作該牆面,時原告基於鄰里和諧對系爭牆面沒有刷作水泥,惟該牆已日久形成漏水、鋼筋鏽蝕,危害居住。未來恐有影響左右鄰居之居住安全,造成公共危險,用現今兩造旁邊興建大樓之機會,依民法鄰地使用權借用被告所有603 地號土地架設鷹架刷作原告鏽蝕系爭外牆水泥,以維原告暨社區居住安全。
(二)查本件原告粉刷系爭外牆緊鄰被告所有603 地號土地,僅有兩三吋防火間隔,又本件施作非為加快房屋構建,乃因興建時被告屢阻擾刷作系爭外牆,導致系爭外牆沒有刷作水泥,而生漏水、鋼筋鏽蝕之情況,迫切需要修繕並已達相當緊急性,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僅唯一一戶,目前原告夫婦與其長子已居住系爭房屋近20餘年,未來亦將持續使用。若放任系爭房屋繼續鏽蝕而致房屋倒塌,除危及原告居住安全外,甚至極有可能倒塌向被告房屋衍生公共危害,而解決鏽蝕可解決兩造居住安全問題,怎可謂借用被告土地修繕,是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呢?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修繕,這是對兩造安全應共負之責任,故本件有使用鄰地之必要。
(三)至於本案有無其他侵害更小手段可以防免原告漏水之情形?查修補原告房屋漏水係「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因為鋼筋外漏而鏽蝕,原告詢問過諸多防水師傅祈求免傷和氣之解決方法,但是防水材料自房屋內部打進牆壁,也會因外牆沒粉刷水泥阻擋而流失;又如果架設布面擋雨,臺灣又屬海島型氣候,鋼筋仍會繼續鏽蝕,方法根本無助目的解決。況且鋼筋外露而鏽蝕,本應就外部裸露牆面施作方能對症下藥。所以,依民法鄰地使用權規定,借用被告系爭土地刷作原告系爭外牆水泥,成為解決系爭問題之唯一方法。次者。鋼筋外露而鏽蝕,本應就外部裸露牆面施作予以解決,此為公眾所皆知事實!被告若主張尚有任何種修補漏水工法,可避免使用被告603 地號土地搭鷹架粉刷,係對被告有利事項,被告應就所持論點適當舉證,方屬公平。
(四)末查,被告辯稱原告占被告603 地號土地等語,恐屬丈量基準錯誤導致。系爭房屋係購買現址舊屋改建,被告所有房屋係緊鄰原告舊屋本體緊密搭建,毫無縫隙,原告拆舊屋新建時,被告不斷阻擾原告粉刷系爭外牆。原告為求鄰里之和諧,還自掏腰包將舊屋拆屋後之被告裸露牆面重新粉刷,還空出2 至3 吋防火空間釋放善意。然被告至今卻仍未允許原告粉刷系爭外牆,致生本件訴訟。在原告尋求調解過程前,被告已用原告無權占有為由丈量地界數次。而原告尋求調解過程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場情形下,私自找人重新丈量土地,同時釘下與過去丈量資料皆不符之丈量地界。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外牆未刷作水泥因而漏水,而有施用鄰地外牆之必要,惟尚未舉證原告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此其一;次者,依據鄰地使用權之規定,有無所謂之『必要性』。申言之,除了施作或粉刷原告外牆外,有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以防免原告漏水之情形,亦即本件原告主張不論究係採用何種修補漏水工法,使用被告系爭土地搭鷹架粉刷外牆,均是修補原告房屋漏水「唯一且必要」之方式云云,而原告就此尚未舉證。
(二)末查,原告曾於108 年7 月25日向新竹市調解委員會對被告進行土地事件調解,被告復於108 年8 月間請地政人員至被告住處進行複丈,由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鋼釘所立之位置所示發現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因此原告所謂坐落系爭土地上,搭鷹架粉刷系爭外牆,該部分所稱之系爭外牆可能是被告所有,故原告以鄰地使用權起訴,容有疑義。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外牆,因興建時沒有刷作水泥,惟該牆已日久形成漏水、鋼筋鏽蝕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頁、第47-48 頁、第84-85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79-81 頁)在卷可按。
四、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土地,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只須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之,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
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外牆,因興建時沒有刷作水泥,惟該牆已日久形成漏水、鋼筋鏽蝕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側系爭牆壁確實有進行防水工程之修繕需求,應堪認定。
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 ○號(下稱60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603 地號土地相毗鄰,前開土地分別建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前開二房屋外牆前段部分相連接,近於後段部分被告所有20號房屋留有法定空地,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而經原告囑託新竹香山企業社評估,認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必須在外牆搭設鷹架面寬1.5米、長3.6 米、高約12米、外部設置護網1.22公釐施作水泥粉刷工程、牆面防水工程,施工期間為120 個日曆天,星期日暫停施工,亦有該企業社提出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7-115頁)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據現場履勘所見,認為原告為進行系爭房屋後側系爭外牆防水工程,除利用被告所有6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外,即無以完成其修繕系爭房屋後側牆壁之工作,故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後側牆壁,進行防水工程時,確實有使用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以系爭房屋外牆為基準往603 地號土地延伸2 米搭至被告所有20號房屋後方外牆為止,有搭建鷹架施工之必要性。前開位置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 ,亦有該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而前開土地上另有被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雨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以利原告搭設鷹架,並請求搭設60個工作天,亦屬有據。
七、至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603 地號土地,與原告鄰地使用權尚屬無涉,被告以前開事由,拒絕原告權利行使,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603 地號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雨遮拆除,容許原告在編號A 部分土地上搭設施工鷹架60個工作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本判決之內容,係命被告容忍原告之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