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陳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曾福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暫時使用鄰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