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被 告 曾立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9元,及其中29,690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4.99%)。詎被告嗣後未再繳款,迄至95年4月2日止尚積計欠32,609元(含本金29,690元、利息2,379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ALL PASS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如雙方無書面異議,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計算,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貸款額度2%,若實際動用金額小於每月應繳金額時,則依實際動用金額為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4.99%)。詎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再按期繳款,迄至95年3月6日止尚欠本金87,601元未清償(含本金83,469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ALL PASS現金卡貸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