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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原 告 呂東昇

呂朔郡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欣樺被 告 呂學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3 人因繼承取得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筧橋段117-15、119 、120 地號土地),而被告使用中門牌新竹市○○路○○○ 號房屋(下稱吉羊路

144 號房屋)係坐落在前揭3 筆土地上,以原告等3 人對前揭3 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10.56 坪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法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77元,並回溯

2 年共計164,154 元。

(二)又原告因繼承取得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筧橋段117-11地號土地),而被告使用中門牌新竹市○○路○○○ ○○ 號房屋(下稱吉羊路138 之3 號房屋)係坐落在該土地上,以原告等3 人對該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12坪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法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38,522元,並回溯

2 年共計77,044元。

(三)原告等向被告催討前揭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費共計241,198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41,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吉羊路144 號房屋原是被告母親呂廖秀妹所有,現為被告使用,原告從小就沒有住在這裡,原告父親是被告二哥,結婚前也沒住幾個月,結婚後就搬出去住,現在117-15、119 、

120 地號土地還是公同共有,被告也是共有人之一。吉羊路

138 之3 號房屋是我父母所蓋,我當兵回來時有裝潢。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我有土地使用權,共有人不得要求使用費,當初分割遺產時對地上物及土地已經有私下協議各自管理,父母親生前本來就有分配,有5 間地上物,其餘都是鐵工廠,5 間地上物只有我與原告父親是地上物的名義人,當時有3 男5 女,男生各分到1 間地上物。2 筆土地,女生分到鐵皮屋旁的土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共有筧橋段117-15、119-1 、120 、117-11地號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呂火炎之遺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案卷查核屬實,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

四、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未列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等3 人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其等並未主張就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等同意之情形存在,竟未經該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自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當事人之適格難謂無欠缺。

五、又按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之不可分性,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一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參照)。原告請求被告使用前開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之土地使用費用,既為公同共有債權,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持分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0-04-16